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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刑更24号

王贵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贵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刑更24号罪犯王贵元,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州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贵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刑终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2017年4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对罪犯王贵元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9年1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王贵元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元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贵元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获表扬1个。

本院认为,罪犯王贵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贵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金真

审判员  潘 兵

审判员  任蓄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