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45号 罪犯阙清安,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阙清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13元,被告人阙清安等3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6232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694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2013)闽刑执字第85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6)闽05刑更4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31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阙清安予以减刑九个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阙清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累计获得考核积分3722.4分,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标兵1次。 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阙清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系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对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缴交数额少,履行比例低,减刑幅度依法予以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阙清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注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