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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11执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曾伯如与被执行人刘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伯如;刘永平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511执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曾伯如,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执行人:刘永平,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申请执行人曾伯如与被执行人刘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51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永平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伯如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曾伯如送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1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状况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14日,本院发起总对总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不动产等情况。2019年1月15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状况;2018年8月16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交纳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1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永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8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20000元,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岳红波

审判员  黄 炜

审判员  王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