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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更20号

蔡锦钍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锦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20号 罪犯蔡锦钍,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锦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91230.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16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蔡锦钍予以减刑六个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蔡锦钍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缴纳数额少,未能履行的财产性判项达人民币1259280.98元,履行比例低,不能很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应继续考察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锦钍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叶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注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