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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437号

郑元才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郑元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437号罪犯郑元才,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元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8408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7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郑元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郑元才来到吉林市船营区龙赐浴池门口,不让妻子李某某在该浴池打工,期间被害人王某某赶来并执意要求李某某继续在该浴池工作,二人发生争执。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元才与被害人王某某来到吉林市船营区仿古小区4号楼前继续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元才持刀照被害人王某某面、颈、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8.1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元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元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