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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刑初90号

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龙,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4日,被告人殷龙驾驶川A××××ד起亚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沙西线方向沿永安大道往学府路方向行驶。20时23分许,殷龙驾车行驶至兴贤路对面路段,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且在行经持续闪烁的黄色信号灯路段未注意瞭望并确认安全,与驾驶无号牌“高路捷牌”二轮电动车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程某相撞,致两车受损,程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殷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殷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殷龙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口信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被害人程某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第一次、第二次车辆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保单及查询信息,被害人程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龙与被害人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程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殷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雅婕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