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06民初246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名都苑**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至斌,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梧州循环经济产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谭万兵,总经理。
被告:刘桂华,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广电局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彭树明,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彭尧,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谭万兵,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以上五被告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海,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天利富邦酒店**/div>
法定代表人:李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严,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第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裁定对属被告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名下价值在143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恬、莫至斌,被告川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万兵,被告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第三人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亮、孔令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桂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4277765.62元及利息144920元(暂计至2018年3月12日,利息以14277765.6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桂华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三社(天宇商贸批发市场)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3字第BB110271号、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5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彭树明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11)第BB506397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3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彭尧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9)第BB509820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1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谭万兵、彭尧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26××78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9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谭万兵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2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川桂公司价值1880.47万元的设备就处置所得款项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清单);8.判令原告对被告川桂公司的厂房、土地租赁权、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配套制氧站项目、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配套制氧站项目机械设备等(详见《经营权抵押清单》)经营权就处置所得款项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原告对被告谭万兵所持川桂公司98%股权及派生权利就处置所得款项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原告对被告彭尧所持川桂公司2%股权及派生权利就处置所得款项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判令原告对被告彭尧所持广西金投中小企业成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17%股权及派生权利就处置所得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2.判令被告谭万兵、彭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川桂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梧委保字第3020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川桂气体公司向银行、信用社、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原告认可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500万元;川桂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形式为:川桂公司与金融机构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签订多个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川桂公司按月费率1.96‰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川桂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川桂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川桂公司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川桂公司不按时交纳担保费,原告有权要求川桂公司以每天按应交担保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项下的川桂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由川桂公司和第三方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情况: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梧抵字第3020-1号、第3029-2号、第3029-3号、第3029-4号、第3029-5号、第3029-6号六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1)刘桂华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三社(天宇商贸批发市场)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3字第BB110271号、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57万元的抵押反担保;(2)彭树明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11)第BB506397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36万元的抵押反担保;(3)彭尧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9)第BB509820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107万元的抵押反担保;(4)谭万兵、彭尧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26××78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92万元的抵押反担保;(5)谭万兵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21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6)川桂公司以价值1880.47万元的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经营权抵押反担保情况: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川桂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梧经抵字第3020号《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川桂公司以其厂房、土地租赁权、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配套制氧站项目、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配套制氧站项目机械设备等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川桂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按贷款方要求支付的贷款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川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经营权涉及的抵押物包括:房地产、机械设备等(详见《经营权抵押清单》)。股权质押反担保情况: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谭万兵、彭尧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梧股质字第3020-1号、3020-2号、3020-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谭万兵、彭尧分别以其所持川桂公司98%、2%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额分别为1500万元、1000万元;以彭尧所持广西金投中小企业成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额分别为500万元。并均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保证反担保情况: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谭万兵、彭尧签订编号2014年梧保字第302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谭万兵、彭尧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川桂公司在编号2014年梧委保字第3020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川桂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按贷款方要求支付的贷款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川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川桂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任何抗辩权。原告履行委托担保情况: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租赁公司与川桂公司签订编号北金租回租(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同日,原告向租赁公司出具编号2014年函字第1号《尾付款如约偿付保函》,愿意就川桂公司履行北金租回租(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租赁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担保(其他约定事项按照原告与租赁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川桂公司指定放款账户转款1500万元。展期情况:1、2015年3月12日,川桂公司申请展期租赁6个月,并于2015年5月29日与租赁公司签订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川桂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梧委保展字第3020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展期合同》,原告同意按(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为川桂公司债务展期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梧抵展字第3020-1号、第3020-2号、第3020-3号、第3020-4号、第3020-5号、第3020-6号六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梧经抵展字第3020号《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梧股质展字第3020-1、3020-2、3020-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梧保展字第3020-1号《保证反担保展期合同》。同时,原告向租赁公司出具编号:2015年函字第2号《尾付款如约偿付保函》,愿意就川桂公司履行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担保;2、2016年6月2日,川桂公司、谭万兵、彭尧与租赁公司签订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1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对原还租方案进行变更。同日,原告向租赁公司出具编号:2016年函字第1号《尾付款如约偿付保函》,愿意就川桂公司履行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1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租赁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担保。贷款催收情况:因川桂公司拖欠租赁公司租金及原告担保费,2017年5月30日,原告分别向众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众被告均予签收。原告代偿情况:因川桂公司长期拖欠租赁公司租金,租赁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租赁公司代偿川桂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14277765.62元。2018年1月4日,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担保后,因川桂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川桂公司追偿,并有权向抵押反担保人、质押反担保人、保证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辩称,1.本案应追加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因解除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代偿的前置条件,《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尚未到期,租赁公司从未经合法程序解除主合同,退一步说《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还款6766250元,尚欠款9565000元,但原告代偿款14277765.62元,超过实际欠款4710000元,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不考虑主合同的解除程序问题,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租赁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所涉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代偿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即使不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程序问题,答辩人已向租赁公司还款6766250元,尚欠款9565000元,答辩人仅应向原告承担9565000元责任,因原告及租赁公司在代偿欠款之前,从未通知答辩人进行对账,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与租赁公司自行处理,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第三人租赁公司发表参诉意见,认为其提交的说明二份已证明结算租金由本金、利息、违约金三部分及租赁物构成,本金已经结清,500万元基金具体如何抵扣,明细情况已说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至第十项及第十二项没有异议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是否应提前收回租金、被告川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代偿款的利息是多少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原告担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2014年梧委保字第3020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川桂公司存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川桂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川桂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川桂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川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等;2.2014年梧抵字第3020-1、3020-2、3020-3、3020-4、3020-5、3020-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99758-1、1299758-2《他项权证》、房他证资阳字第××《他项权证》、登记编号2014083《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⑴刘桂华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三社(天宇商贸批发市场)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3字第BB110271号、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57万元。⑵彭树明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11)字第BB506397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36万元。⑶彭尧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9)字第BB509820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107万元。⑷谭万兵、彭尧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26××78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92万元。⑸谭万兵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210万元。⑹川桂公司价值1880.47万元的设备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1500万元。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他项权证;3.2014年梧经抵字第3020号《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川桂公司以其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经营权涉及的抵押物包括房地产、机械设备等;4.2014年梧股质字第3020-1号、3020-2号、3020-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3份,拟证明谭万兵、彭尧以其所持川桂公司合计100%股权及派生权利、彭尧以其所持广西金投中小企业成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5.2014年川桂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川桂公司同意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公司决议;6.2014年梧保字第302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谭万兵、彭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7.北金租回租(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进账单,拟证明川桂公司与租赁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公司支付给川桂公司1500万元的凭证;8.2014年函字第1号《尾付款如约偿付保函》、《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北金回租(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9.《关于展期租赁的请求》、桂有色再函[2015]3号《关于我公司停炉检修的函》、桂有色再函[2015]11号《关于我公司改组及工艺改造期间全面停产的函》、2015年5月20日川桂公司《股东会决议》、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川桂公司申请展期六个月的申请材料;10.2014年梧委保展字第3020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展期合同》、2014年梧抵展字第3020-1号、第3020-2号、第3020-3号、第3020-4号、第3020-5号、第3020-6号六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梧经抵展字第3020号《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梧股质展字第3020-1、3020-2、3020-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梧保展字第3020-1号《保证反担保展期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相应的展期合同;11.2015年函字第2号《尾付款如约偿付保函》,拟证明原告为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项下的债权向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12.北金租回租补字第(2014)第0014-1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租金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13.2016年函字第1号《尾付款如约偿付保函》,拟证明原告为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1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项下的债权向租赁公司提供保证;14.《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等,拟证明因川桂公司拖欠租赁公司租金及原告担保费,2017年5月30日,原告分别向各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被告均予签收;15.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对公客房回单、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书,拟证明因川桂公司拖欠租赁公司租金,租赁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共代偿了14277765.62元。 被告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川桂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5月18日向租赁公司还款338750元、338750元、338800元,川桂公司累计已还款6016300元,除此之外还有一笔75万元,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给了租赁公司,应在还款金额再加上75万元,故总共还了6766300元;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彭尧持有的广西金投中小企业成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基金出质给担保公司,该公司现已就该500万元基金实现质权。 第三人租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而举证:说明二份,拟证明结算租金由本金、利息、违约金三部分及租赁物构成,本金已经结清,500万元基金具体如何抵扣,明细情况已说明。 通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代偿之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且被告还了500万元,对代偿金额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书、履约责任保证通知书、代偿通知书等被告没有收到,是原告与第三人帮被告代替还款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解除担保责任证明是在保证人还款后,向原告发出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书的,履约责任保证通知书发出的时间2017年5月30日,是因为被告从1月-6月份拖欠了租金,所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履约责任保证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由第三人发表;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风险金75万元,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可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风险金75万元,据租赁合同第5款规定75万元已经冲抵了欠1500万元的款项,因为当时没有通知原告,所以相当于原告多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可以退还给原告,即从14277765.62元减去75万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发表意见,认为第三人收取的保险金75万元,应从代偿款中扣除。 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川桂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梧委保字第3020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川桂公司向银行、信用社、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原告认可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500万元;原告为川桂公司与金融机构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签订多个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川桂公司按月费率1.96‰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川桂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川桂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川桂公司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另约定川桂公司不按时交纳担保费,原告有权要求川桂公司按每天按应交担保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合同项下的川桂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由川桂公司和第三方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梧抵字第3020-1号、第3029-2号、第3029-3号、第3029-4号、第3029-5号、第3029-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1)刘桂华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三社(天宇商贸批发市场)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3)字第BB110271号、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57万元的抵押反担保;(2)彭树明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11)第BB506397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36万元的抵押反担保;(3)彭尧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9)第BB509820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107万元的抵押反担保;(4)谭万兵、彭尧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26××78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92万元的抵押反担保;(5)谭万兵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21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6)川桂公司以价值1880.47万元的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以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财产均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履行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同日,原告与川桂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梧经抵字第3020号《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川桂公司以其厂房、土地租赁权、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配套制氧站项目、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配套制氧站项目机械设备等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川桂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按贷款方要求支付的贷款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川桂气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经营权涉及的抵押物包括:房地产、机械设备等(详见《经营权抵押清单》),但没有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谭万兵、彭尧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梧股质字第3020-1号、3020-2号、3020-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谭万兵、彭尧分别以其所持川桂气体公司98%、2%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额分别为1960万元、540万元;以彭尧所持广西金投中小企业成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17%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额为500万元。以上股权质押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与此同时,原告与谭万兵、彭尧签订编号2014年梧保字第302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谭万兵、彭尧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川桂公司在编号2014年梧委保字第3020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川桂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按贷款方要求支付的贷款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川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川桂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任何抗辩权。同日,第三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川桂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北金租回租(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川桂公司将其完全所有的固定资产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租赁公司,并由川桂公司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60个月,每月租金为338750元;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承租人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纳风险金750000元至出租人指定账户,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有其它违约行为,出租人则有权将承租人的风险金用于冲抵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出租人冲抵后,承租人应在收到冲抵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违约金,否则出租人有权冲抵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收违约金,计收时间为自冲抵之日起至承租人完全补足风险金止;第二条第7项约定租赁物留购价100元,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一并支付给出租人;第四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一旦生效,承租人不得提前结清未付租金。如承租人确需提前结清未付租金,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提前结清的数额按未付租金贴现的方式计算,贴现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同时贷款利率是指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义务的,应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为计算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出现逾期后,承租人偿还债务的顺序依次为: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租金。出租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无论是否到期),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决定采用何种处理方式。同时,原告向租赁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年函字第1号《尾付款如约偿付保函》,愿意就川桂公司履行北金租回租(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租赁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川桂公司指定放款账户转款1500万元。由于经营的情况,川桂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展期租赁6个月,并于2015年5月29日与租赁公司签订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确定川桂公司至合同签订时有57期租金未支付,租赁公司同意川桂公司对这57期租金每期均延期六个月,川桂公司按余本金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费率按申请时的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并按附《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和资金占用费。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川桂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梧委保展字第3020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展期合同》,原告同意按(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为川桂公司债务展期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梧抵展字第3020-1号、第3020-2号、第3020-3号、第3020-4号、第3020-5号、第3020-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梧经抵展字第3020号《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梧股质展字第3020-1、3020-2、3020-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展期合同》、2014年梧保展字第3020-1号《保证反担保展期合同》,分别为川桂公司债务展期六个月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租赁公司出具编号为2015年函字第2号《尾付款如约偿付保函》,愿意就川桂公司履行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租赁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担保。2016年6月2日,川桂公司、谭万兵、彭尧与租赁公司签订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1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对原还租方案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方案见补充合同附件的《租金支付表》。同日,原告向租赁公司出具编号:2016年函字第1号《尾付款如约偿付保函》,愿意就川桂公司履行北金租回租补字(2014)第0014-1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租赁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担保。2017年5月30日,原告分别向众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众被告履行支付拖欠租赁公司的租金及原告的担保费。2017年12月14日,租赁公司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川桂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提前结清未付的租金。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租赁公司代偿川桂公司全部款项共14277765.62元。2018年1月4日,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代川桂公司完全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就川桂公司与租赁公司的融资业务所涉及担保责任已解除。原告认为川桂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川桂公司追偿,并有权向抵押反担保人、质押反担保人、保证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据川桂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7月5日依法追加租赁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至第十项及第十二项没有异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第十一项认为其已代扣了该款项,因此其当庭撤回了该项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各收取了川桂公司的担保基金(风险金)75万元,至今没有退回给川桂公司,现原告及第三人均愿意冲抵本案被告应偿还的代偿款。 另查明,川桂公司至2017年5月15日仍拖欠第三人租金178.02万元,担保费77.35元,后经第三人催告后川桂公司归还了至2017年7月15日前应还的租金本息,但至2018年4月2日起诉时的租金本息没有归还。根据《租金支付表》,川桂公司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共有未付租金15598000元,其中至2017年7月15日时,川桂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本金11398145.63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进行了代偿时川桂公司已经逾期5期,分别是2017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和12月15日,逾期租金分别为8月15日的290000元和9、10、11、12月15日的272000元,实际逾期天数分别为125天、94天、64天、33天和3天。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的,应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为计算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分别为36250元、25568元、17408元、8976元和816元,合计违约金为890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川桂公司签订的2014年梧委保字第3020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第三人租赁公司与被告川桂公司签订的北金租回租(2014)第0014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及被告川桂公司、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川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川桂公司、彭尧、谭万兵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租赁公司依据与被告川桂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属川桂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租赁公司,并由川桂公司租回使用,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费用。 关于是否应提前收回租金的问题。由于川桂公司多次不按合同支付租金,第三人曾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及2016年6月2日与川桂公司、谭万兵、彭尧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及《租金支付表》,但至2017年5月15日川桂公司仍拖欠第三人租金178.02万元,担保费77.35元。后经第三人催告后川桂公司归还了至2017年7月15日前应还的租金本息,至2018年4月2日起诉时的租金本息没有归还。故此,根据第三人与川桂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无论是否到期),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决定采用何种处理方式”的约定,在川桂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川桂公司仍不支付租金,第三人完全有权利要求川桂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没有到期的部分。 关于原告应支付代偿款及代偿款的利息是多少的问题。由于川桂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第三人有理由根据其与川桂公司签订的《租金支付表》要求川桂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15日起的全部未付租金15598000元。至2017年8月15日时,川桂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本金11398145.63元,现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项“本合同一旦生效,承租人不得提前结清未付租金。如承租人确需提前结清未付租金,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提前结清的数额按未付租金贴现的方式计算,贴现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同时贷款利率是指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约定计算应付租金为14188747.62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且比全部未付租金15598000元减少了1409252.38元,这也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本院予以确认至2017年12月18日止川桂公司欠原告租金本金11398145.63元,利息2790601.99元(14188747.62元-11398145.63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进行了清偿时,川桂公司已经逾期5期,分别是2017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和12月15日,逾期租金分别为8月15日的290000元和9、10、11、12月15日的272000元,实际逾期天数分别为125天、94天、64天、33天、3天。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的,应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为计算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分别为36250元、25568元、17408元、8976元、816元,合计89018元,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川桂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应支付的租金的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川桂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分别为24167元、17045元、11605元、5984元、544元,合计59345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7项“租赁物留购价100元,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一并支付给出租人”的约定,该项费用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川桂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合理费用。综上,川桂公司至2017年12月18日应支付的各项合理款项为14248192.62元(租金14188747.62元+违约金89018元59345元+留购价款100元)。由于川桂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根据与川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为川桂公司代偿了14277765.62元,川桂公司应返还应支付的合理代偿款14248192.62元给原告。但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收取了川桂公司的风险金各75万元,没有在上述款项中扣减,故
本院认为上述代偿的款项应予以抵扣原告及第三人收取的保险金共150万元。经扣减,川桂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代偿款为12748192.62元。由于原告已代偿给了第三人款14277765.62元,第三人应将收取不合理的款项29573元(14277765.62元-14248192.62元)连同应退回给川桂公司的风险金75万元,合计779573元退回给原告,因此该款在本案不作处理,第三人应另行退回给原告。另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已约定川桂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川桂公司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此,原告以代偿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川桂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时,原告与川桂公司、谭万兵、彭尧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展期合同》,为川桂公司与原告履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川桂公司不能完全归还原告的租金本息,原告请求谭万兵、彭尧对川桂公司归还原告的租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川桂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原告与刘桂华、彭树明、彭尧、谭万兵及川桂公司分别《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1)刘桂华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三社(天宇商贸批发市场)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3)字第BB110271号、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57万元的抵押反担保;(2)彭树明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11)第BB506397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36万元的抵押反担保;(3)彭尧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9)第BB509820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107万元的抵押反担保;(4)谭万兵、彭尧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26××78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92万元的抵押反担保;(5)谭万兵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提供反担保债权额为21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6)川桂公司以价值1880.47万元的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以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财产均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川桂公司不能完全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原告请求确认对上述抵押物在相应的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川桂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川桂公司以其厂房、土地租赁权、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配套制氧站项目、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配套制氧站项目机械设备等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其没有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其在上述经营权处置所得款项1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谭万兵、彭尧分别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谭万兵、彭尧分别以其所持川桂气体公司98%、2%股权及派生权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1960万元、540万元。故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谭万兵所持川桂气体公司98%股权及派生权利就处置所得款项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彭尧所持川桂公司2%股权及派生权利就处置所得款项在5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彭尧所持广西金投中小企业成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17%股权及派生权利所得款500万已进行了处置,且已将该款用于归还了川桂公司应交付的租金,现原告撤回对彭尧所持广西金投中小企业成长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17%股权及派生权利就处置所得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尚未解除,代偿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原告及租赁公司在代偿欠款之前,未通知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只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9565000元,对超出代偿部分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748192.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额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万兵、彭尧对被告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桂华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三社(天宇商贸批发市场)的房地产(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3字第BB110271号、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5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树明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11)第BB506397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3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尧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证编号:资阳国用(2009)第BB509820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1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谭万兵、彭尧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26××78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9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谭万兵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成房权监证字第××号)就处置所得款项在2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880.47万元的设备就处置所得款项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清单); 九、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谭万兵所持被告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98%股权及派生权利就处置所得款项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尧所持被告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2%股权及派生权利就处置所得款项在5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158元,被告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178元,被告谭万兵、彭尧对被告广西川桂气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坚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叶 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意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