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24民初264号
原告:高志,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卞喜梅,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刘志昌,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高志、卞喜梅诉被告刘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高志、卞喜梅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高志、卞喜梅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韩俊立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