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86号
原告:孙成远,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被告:王帅,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泉阳信用社员工,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原告孙成远与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成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月息3分自2017年6月2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1个月。对此借款,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迟迟不还。 王帅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孙成远与王帅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孙成远)借给乙方(王帅)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计1个月;可以提前或延迟还款,按实际使用时间、利率计算本息,按月支付利息。该合同还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已收到了甲方借款6万元。后王帅偿还了1个月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帅向孙成远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王帅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标准,其超出部分无效,孙成远自认王帅已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孙成远借款本金人民币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赫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