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301号
原告:张宝东,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赞,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解放南路**创展大厦**。
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冷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东诉称,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8日零时至2019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4月13日15时45石胜全驾驶京PZQ7**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线运河东堤口,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来的何晴晴驾驶的津HC××**号车右侧相撞,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第B00967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胜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晴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8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金额为65000元。被告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5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剩余损失315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5094.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对原告剩余损失应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定损协议中约定按条款规定赔付,我方认为应按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东作为被保险人将津H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额为125094.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2018年4月13日15时45石胜全驾驶京PZQ7**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线运河东堤口,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来的何晴晴驾驶的津HC××**号车右侧相撞,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第B00967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胜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晴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定损协议书,内容包括:张宝东所有车辆津HC××**号车辆最终一次性定损金额为65000元(陆万伍仟元)。无需提供津HC××**的车辆复勘残值及维修发票与施救费发票。(以上所有涉案金额,最终赔付金额按条款规定赔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赔付33500元,被告对已赔付金额未提出异议。另查,津H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方爱丽,方爱丽与原告张宝东系夫妻关系,津HC××**号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津HC××**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何晴晴驾驶证、定损协议书、静海区人民法院对张宝东、方爱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的约定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津HC××**号车辆定损金额65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赔付3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宝东保险金3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梅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