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78965463M,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皆亮。诉讼代表人王宝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7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行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宝珍,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间,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获取常州市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富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09182.97元。上述29份发票均由被告单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409182.97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09182.97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华坤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一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