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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602刑初49号

刘太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太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6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太胜,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鹰潭市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太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太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刘太胜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月湖区龙虎山南大道行驶至汽车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太胜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太胜血液酒精含量为153.42mg/100ml,系醉酒。办案民警电话告知刘太胜检验结果后,刘太胜于2018年12月7日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太胜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太胜的供述;证人朱某、胡某1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太胜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太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桂清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虞诗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