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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执异2号

南安市城市管理局、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恒昌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行政非诉执行
当事人
南安市城市管理局;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恒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执异2号 案外人:陈恒昌,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城市管理局(原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甘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潘荣裕,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江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82179171K。 法定代表人陈景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南安市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罚款部分的非诉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陈恒昌于2019年1月20日对法院查封南安市××路××号楼××层××号店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恒昌称,陈恒昌依法购得南安市××路××号楼××层××号店,并且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南房权证溪美办事处字第1××3号),建筑面积为61.68平方米。因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外有债务,法院查封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陈恒昌认为贵院对其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特请求解除对陈恒昌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为证实其主张,案外人陈恒昌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应缴证件收件单(客户回执联)》、《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应缴证件收件单(受理通知联)》、《南安市商品房(安置房、政策性用房)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具结保证书》、《福建省南安市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南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作出南执〔2014〕罚字第293号综《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日内自行拆除退让江北大道不符合要求的2#楼建筑及平台车道等建(构)筑物,并处罚款1391328.75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等。2015年4月9日,原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南执审字第172号裁定:准予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执〔2014〕罚字第293号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部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闽0583执2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91328.7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的财产;……”2016年6月27日,本院通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助禁止登记在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址在南安市××路泛华·日昇新城8#店10(33120007-141)等房产的土地办理过户、变更及抵押等权利负担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陈恒昌以949872元的价格向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址在南安市××路××号楼××层××号店。2013年1月22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为该店面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面积为4.03㎡。2014年10月10日,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恒昌。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陈恒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南安市泛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南安市××路××号楼××层××号店出售给陈恒昌,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一并转让,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已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房产所有权人确认为陈恒昌,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进一步由有关机关确认为陈恒昌所有,但该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7月7日被本院查封,导致陈恒昌未能进一步办理所购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陈恒昌据此请求解除对所购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南安市××路××号楼××层××号店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洪江波

审判员  洪本合

审判员  张春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琛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