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国安,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市政基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体育街****楼**** 代表人:陈汉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省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国安、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市政基础工程分公司(下称省五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省五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骆国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碎石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作为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的总承包方,于2012年5月由下属省五建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泉州市泉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更名为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海)施工。因此,黄明海系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上诉人在张青公路拓改工程项目中的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碎石买卖关系的是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蔡秋兰系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3.被上诉人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称,其在与黄明海洽谈买卖碎石材料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参与过。
二、原审认定黄明海代表上诉人、省五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碎石买卖关系缺乏依据。1.上诉人的下属分公司将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部分分包给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BT项目补充协议》等为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令人费解。2.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参与碎石买卖的洽谈,事后也没有参与材料款的结算与确认,更没有委托黄明海或其他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碎石买卖及结算,而直接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蔡秋兰也是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3.原审中,上诉人在关于与黄明海的关系以及工程实际承包的陈述是清楚的,不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4.原审法院无视分包事实,以涉讼工程对外的名称为省五建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项目部为由而认定黄明海即是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碎石,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严重悖离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骆国安答辩称:
一、双方存在碎石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张青项目分包给泉明公司。上诉人一审为证明分包,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但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该份证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而张青公路项目在2012年已经开工,竣工时间在2014年4月2日,另外在2014年7月8日,泉州市泉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已经更名为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工程承包合同书》却仍盖泉州市泉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2.黄明海在其他公司的任职情况,不影响其在张青公路中作为省五建公司的项目代表身份。3.蔡秋兰虽然在泉明公司被登记为联络人,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审批表(骆联山,2015年2月6日)》,该审批单系上诉人内部的审批单上,蔡秋兰以经办人身份在上诉人审批单上签名足以证明其是上诉人的员工。4.因黄明海系上诉人在张青项目的代表人,黄明海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买卖碎石材料,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没有参与的情况。
二、一审认定黄明海系代表上诉人、省五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碎石买卖关系正确的。1.上诉人为证明分包给泉明公司,系提供的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及《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BT项目补充协议》,该两份证据一个是虚假证据,另外一个证据真实性无法被认定,所以都不能作为证明分包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其中的赖昌艳一案,赖昌艳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已经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已经裁定提审,中止原判决执行。3.省五建支付骆国安的款项是连续多次付款,足以证明其与骆国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原审被告省五建分公司对于原审的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可以确认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上诉人的请求纯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省五建分公司未作答辩。 骆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省五建公司、省五建分公司立即支付骆国安款项84825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大田水泥公司)与省五建分公司签订编号“XYSN-SWJ120426”《水泥购销合同》1份,约定:大田水泥公司向省五建分公司供应水泥用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司拓改工程,黄明海在合同买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大田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省五建公司分公司、省五建公司,要求其支付水泥货款。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25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省五建公司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认可黄明海有关买卖合同实施的行为。 2013年5月13日至9月17日,省五建分公司向曾文华付款计62万元,《内部存款支票》上记载收款单位为“省五建公司(曾文华)”,用途为“付张青公路工资”。2014年6月6日、7月18日,蔡秋兰的银行账户向曾文华分两次转账计10万元。 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达通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由泉州市泉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泉明公司)更名而来,黄明海为其法定代表人,蔡秋兰于2014年10月27日经工商登记为该公司的信息公示联络员。2014年7月8日,泉明公司与省五建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载明:被告省五建分公司同意泉明公司参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施工建设,泉明公司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与管理,具有完成本项目施工的相应资质,泉明公司在本项目工程必须自行组织施工,不得转包、分包。2014年4月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3日,骆联山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省五建公司,要求省五建公司支付劳务费。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省五建公司承包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后通过其代表人黄明海雇佣骆联山进行施工,省五建公司与骆联山存在劳务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并判决省五建公司向骆联山支付劳务报酬237000元。该判决已于2017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6日省五建公司的《付款审批表》记载曾向骆联山10万元。 2017年6月8日,赖昌艳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省五建公司,并要求其支付水泥搅拌桩劳务费218178元。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0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赖昌艳提供的《张青水泥搅拌桩结算单》的结算对象黄明海并未出庭,无法查清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省五建公司并非相对方,故赖昌艳以该份证据为由主张与省五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赖昌艳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11月22日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民终6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昌艳于2018年4月11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7月19日,夏相军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省五建公司,要求其支付挖机劳务费19171元。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省五建公司系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的承包单位,于2016年2月2日转账支付夏相军款项6000元。夏相军主张与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黄明海及劳务费结算对象蔡秋兰均未出庭,无法确认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且省五建公司并非合同及结算单的相对方,夏相军以该二份证据主张与省五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夏相军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11月22日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民终6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明海系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即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秋兰系达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公示联络员,并非省五建公司的员工,故黄明海、蔡秋兰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法证明其代表省五建公司与夏相军签订合同、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根据各自的证据,对黄明海与省五建公司、省五建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两种不同的认定,一是代表省五建公司、省五建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是作为工程承包人泉明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与省五建公司、省五建分公司无关。但就本案而言,省五建公司、省五建分公司主张其将涉讼工程分包给泉明公司,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予以佐证。该《工程承包合同书》形成于完工之后,且承包方加盖泉明公司的印章,而此时泉明公司已经更名为达通公司。另,省五建公司自认泉明公司没有全面落实涉讼工程项目,很多项目由省五建公司自己解决;且在黄明海公司承包的几个项目中,应供应商要求加盖省五建公司的项目印章。可见,省五建公司关于其与黄明海的关系以及工程实际承包的陈述自相矛盾。另一方面,涉讼工程对外的名称为省五建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项目部,黄明海亦代表省五建公司、省五建分公司、项目部与他人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而骆国安的大部分碎石款通过曾文华向省五建分公司领取。因此,对于骆国安而言,黄明海即是代表省五建公司、省五建分公司。故应认定省五建分公司、省五建公司与骆国安存在碎石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省五建公司虽不认可黄明海出具的结算单,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综上,省五建分公司、省五建公司结欠骆国安碎石货款848256元,有其代表人黄明海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予以确认。省五建分公司系省五建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省五建公司承担。省五建公司经骆国安起诉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骆国安要求其偿付货款及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省五建分公司辩称涉讼货款与其无关,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骆国安支付碎石款848256元,及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骆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3元,由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了对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省五建公司以及省五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等有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5年12月6日,黄明海以张青公路拓改工程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出具一份张青公路拓改工程项目部结算清单交被上诉人骆国安收执,该结算清单载明:省五建分公司分次支付碎石货款720000元,张青公路拓改工程项目部蔡秋兰分二次支付碎石货款100000元,总货款1668256元,扣除总支付货款总合计820000元,结欠碎石货款8单合计848256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省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骆国安之间是否存在碎石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虽未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但有结算单等为据,且从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涉讼工程对外的名称为省五建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张青公路拓改工程项目部,生效的部分判决认定黄明海系省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明海也曾以省五建公司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黄明海与他人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应视为代表省五建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骆国安的大部分碎石款通过曾文华向省五建分公司领取。且从2013年5月13日至9月17日,省五建分公司向曾文华付款计62万元,《内部存款支票》上记载收款单位为“省五建公司(曾文华)”,用途为“付张青公路工资”的事实看,也可认定上诉人省五建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骆国安而言,黄明海即是代表省五建公司、省五建分公司。故应认定省五建分公司、省五建公司与骆国安存在碎石买卖合同关系,虽省五建公司不认可黄明海出具的结算单,但并无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无不当,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省五建分公司系省五建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省五建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省五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省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28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晓思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1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