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447号
申请人:潘申霞,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
申请人:王传福,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六安市。
被
申请人:张怀红,女,汉族,1982年9月2日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潘申霞与被申请人王传福、张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传福、张怀红位于六安市房屋进行查封。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房屋为此提供了担保(产权证号:2016六安市不动产权第××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申霞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王传福、张怀红位于六安市房屋一套。 二、查封申请人潘申霞提供担保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6六安市不动产权第××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