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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82民初45号

共青城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与共青城市中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共青城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共青城市中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82民初45号原告共青城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园区西大道以北(燕坊村燕家附近)。法定代表人曾晓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杰,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赣州市兴国县。被告共青城市中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园北纬五路以南、创业路以西(共青城市博川电气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周金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共青城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共青城市中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金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554,3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370元,并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1,205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货款具体数额有异议,待回去核实,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暂时经济周转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江西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共青城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25日前双方对清上月混凝土数量及金额,30日前被告付清本月及上月剩余所有的商砼款;被告委托周桂生、周玉清为报单、收料、对账人员,其所签发货单、对账单被告均予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周玉清进行了结算,截止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205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城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共青城市中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混凝土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1,205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违约金日利率1‰(即月利率3%)约定过高,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市中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共青城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1,205元,并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5,187.5元,由被告共青城市中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冷峥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