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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0民申204号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0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敏(系李某1之妻),住山东省荣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

被告:李某3,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10民终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申请再审称,李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依法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原判决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平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1主张李某2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但从一、二审庭审调查来看,李某2因长期在北京居住,其通过邮寄物品等方式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且李某3也认可李某2对父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李某1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李军辉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