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3刑初7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来宾,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攀煤(集团)公司花山矿武装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来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来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来宾没有驾驶证件,2018年6月1日18时许,赵来宾在朋友邀约下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来到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转盘某餐馆与同事方某等五人一起吃晚饭,席间赵来宾与方某等人共饮了啤酒。当晚20时许,赵来宾与同事到西区矿务局一歌城唱歌,期间赵来宾再次饮酒。当晚22时许,赵来宾驾驶摩托车将同事送回家后,又与苏某等人到西区矿务局某歌城唱歌,期间又喝酒。2018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赵来宾等人在来西区矿务局一宵夜店又饮用啤酒。2018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赵来宾吃完宵夜驾驶摩托车回西区太平煤矿,当车行驶至西区矿务局矿建处外公路路段时,赵来宾因操作不当,将摩托车骑翻摔倒在地,导致自己受伤。2018年6月2日凌晨2时41分,值班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出警,现场发现赵来宾嘴里有酒气呼出,随即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新鲜血液待检。2018年6月4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赵来宾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9.6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4031208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赵来宾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来宾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来宾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赵来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来宾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来宾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来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照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封某、严某、苏某、方某、薛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来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来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来宾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赵来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来宾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来宾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来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来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宗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屈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