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791号罪犯夏春龙,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吉010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夏春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5年2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认定,2017年2月17日,夏春龙利用陪同唐某红看病后送其回住处途中帮助拿包的机会,在长春市绿园区阳光路趁唐某红不备,将唐某红包内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并在长春市宽城区柳营路一银行ATM机上取出卡内现金20000元。夏春龙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8.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夏春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其在监月消费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春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