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刑初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潍坊明鑫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3月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树军,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个体。2018年3月5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坤、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树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郝坤、王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20日14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地下停车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为发泄怒气,驾驶王某所有的鲁V×××××的白色保时捷跑车,故意撞向停车场水泥柱,导致车辆受损。后二人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隐瞒该事实,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31500元。案发后,王某全部退还了涉案保险金,保险公司对其出具了书面谅解。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树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郝坤、王海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第一次开车撞柱子的行为不是故意的,两次撞柱子造成的损失应当分开计算。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诈骗并公安立案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导致损害后果和既遂状态,该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应按犯罪未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王某退回全部赔付款,保险公司出具书面谅解,未给保险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应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0日14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地下停车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为发泄怒气,驾驶王某所有的鲁V×××××的白色保时捷跑车,故意撞向停车场水泥柱,导致车辆受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保险事故电话,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理赔人员到达现场前,要求被告人陈某隐瞒事故真相,后被告人陈某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事故发生原因系误踩油门,隐瞒其故意损坏的事实。经被告人王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同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同意最终赔付被告人王某330000元,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同年6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向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7日,保险公司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31850元。2018年3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3月3日,被告人王某全部退还了涉案保险金231850元,保险公司对其出具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于2017年6月22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14点40分左右,其在奎文区泰华广场的地下停车车场G区泰华假日广场负三楼入口处附近打扫卫生,一辆白色车从停车位驶出,后调好位置冲着停车场的柱子就撞上去了,快碰到柱子时刹了一下车又撞到了柱子上。开车的人好像并不罢休,又倒了一次调好位置加速撞上了柱子,这次没有刹车和减速。是什么车其不认识,开车的是个女的,现场还有一个男的,车子撞到柱子上后,男的上前把女的从车里拉出来。 2、证人张某于2017年6月1日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职工,其来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4月至今,王某采取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的形式试图骗取其公司保费330000元。 2017年4月20日,王某拨打95518报案说鲁V×××××保时捷跑车车碰到了柱子,当时驾驶员是陈某,她作证说是想停车,把油门当刹车了。事故发生后,王某多次到其公司索赔。王某多次打电话投诉,让公司尽快赔付,5月15日,公司与王某签订赔付协议同意赔付33万元。签订协议后,公司工作人员到泰华看停车场录像,发现是陈某开着车,故意撞柱子的。故意行为其公司是不赔付的。现在公司没有支付给他保费。 证人张某于2018年3月13日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7日,其公司向王某赔款231500元。王某多次向省公司投诉,到公司办公场所闹事,迫于无奈,其公司就向他赔付了。2018年3月3日,王某妻子向其公司退还了231500元。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2017年6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张某报案称,2017年4月至今,王某采取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的形式,试图骗取该公司保费33万元。2018年2月28日,民警在奎文区荣观华府2604室华艺美甲美睫工作室找到被告人陈某,并对其进行传唤;3月1日,侦查人员在潍坊明鑫投资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王某,对其进行传唤。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均系成年人犯罪。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一宗,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申请保险赔偿,陈某对事故发生理由描述为刹车当油门。2017年5月15日,经协商,最终赔付33万元,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额人民币231850元,8月7日,保险股份将理赔款支付给王某。2018年3月3日,王某退还了骗取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建议公安及司法机关给王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视听资料 事故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涉案车辆两次撞向地下停车场柱子上的事实,且显示第二次比第一次撞击的力度更大。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的一天,其和陈某吃完中午饭回到停车场,因为其想把鲁G×××××保时捷车卖掉,以及陈某找其还钱等事,其和她闹的不愉快,其下车上厕所时听到“嘣”的一声,其看到陈某开着车往后倒,那辆保时捷车的前部有损毁,其指着她骂了她一通,陈某开着车加速撞向了停车场的柱子。其把她从车里扶出来,她没搭理其,去了她在荣观华府的工作室,其打电话报了保险公司。其问她为什么开车撞柱子,她回答说:“让你卖车!其把车撞毁了,你也不用卖了!”其当时感觉她不可理喻,不是正常人,没和她计较这些。其和陈某说一会保险公司查勘员来做笔录,让她说把油门当成刹车撞柱子上了。其让她这么说,是因为其和陈某闹不愉快,她在气头上,其怕陈某到时说是故意撞车,这样保险公司可能不赔。后来理赔的事陈某没有参与。刚开始保险公司的人一直跟其说在走程序,经过多次索要,拖了好几个月才把钱给其。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下午,其和王某从外面吃饭回来到了泰华假日广场地下负三层车库。其和王某在车上说话,要之前借给他的10万元,他一直拖着不给,然后他下车去尿尿,其越想越心情不好,就踩上油门,没想到油门踩大了,其踩了刹车没刹住,车撞上了车库的柱子上,其越想越生气,不想活了,想开车直接往柱子上撞,来个车毁人亡。其把车向后倒,加大油门往车库柱子上撞了上去,王某把其从车里拽了出来,其上楼回了工作室。后来王某上楼说保险公司的人要来,让其说把油门当成刹车,不要说故意撞的。过了一会儿,王某让其下楼做笔录,保险公司的人问其怎么撞的,其按照王某说的那样,说是其把油门当成刹车撞上的,后来理赔的事其不清楚。 第二次故意撞车库柱子王某知道,因为后来王某让其和保险公司的人说是把油门当成刹车,不要说是自己故意撞的。王某让其那么说肯定是为了让保险公司能够理赔,如果说故意撞的,保险公司不会理赔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隐瞒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双方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后,保险公司未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以保险诈骗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同日以保险诈骗罪对本案立案侦查,此时被告人的保险诈骗行为尚处于未遂状态。保险公司在立案后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应作为被告人犯罪既遂认定标准。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告人陈某驾驶故意损毁,且在向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原因时隐瞒真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某、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丽环
人民陪审员 杜 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