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422刑初59号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由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滨滨、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寿县安丰镇安丰西街“豪迈KTV”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建摩牌黄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55元。2018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寿县安丰镇安丰西街“鼎香缘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小刀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3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辨认、扣押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寿县安丰镇安丰西街“豪迈KTV”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建摩牌黄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55元。2018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寿县安丰镇安丰西街“鼎香缘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小刀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30元。同时查明:以上所盗电动车已由侦查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对自己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收据、寿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丁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一辆建摩牌黄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小刀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夏金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