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5民初2296号
原告:张怀瑞,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
被告:王先锋,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 原告子张怀瑞与被告王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由被告签字为证。现原告需要资金,找不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先锋未答辩。 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王先锋向原告张怀瑞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先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张怀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王先锋2016.元.8收到条今收到张怀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王先锋2016.元.8”。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并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怀瑞与被告王先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先锋负有偿还原告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原告张怀瑞起诉被告王先锋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先锋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先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怀瑞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甘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