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全军,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巫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雅辉,福建省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全军及其辩护人吴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全军与肖某在南安市新天地网吧内因为打“老虎机”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陈全军遂伙同邓世晏(已判决)共同殴打肖某致其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陈全军在晋江市湘隆公寓门口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军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全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全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全军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全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安顺 速 录 员 王少鹏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