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7687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咸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儒,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赛高广场企业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宇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70号赛高国际企业总部大厦16层1606号。
负责人:王有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儒,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宇航,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被告将具有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时至今日仍未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同时也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不仅如此,房屋质量造成多项问题,自2014年8月11日被迫接收房屋钥匙至今也没有解决,房门钥匙至今还在物业服务中心托管壹把。原告曾多次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互相推诿,均未果。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是真正的开发商,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具体交接房屋的,是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物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万元;2、被告限期修复因房屋质量引起的诸多问题;3、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房,原告也已经收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修复房屋以及声明道歉的责任。同时原告因当明确第一项诉请中违约金10万元的计算方式及第二项诉请中的质量问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房屋,交付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原告亦接收了房屋。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违约情形,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开发商承担维保修的义务。本案是合同纠纷,适用的责任方式无赔礼道歉这一种,原告关于道歉的诉请,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出卖人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邓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11074666,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5.48平方米。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项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1项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经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目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六条规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拒力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买卖双方对交付商品房的质量有争议时,买受人可以向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如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买受人损失”。 同日,出卖人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邓某某签订《西安恒大绿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2、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通过以下任意一种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发送书面信函、登报通知、电话通知。3、买受人接收房屋时,应对合同项下商品房的设施、设备和质量(包括房屋的装饰、装修质量)进行验收。同时,买受人应与出卖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交接房屋钥匙,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在交付房屋时,买受人如对商品房的设施、设备和质量(包括房屋的装修、装修标准)有异议的,应向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对于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除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不能交付的以外,由出卖人或者出卖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维修、更换重做,并在书面异议提出后60日内解决,此段期间不视为延期交房,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设施、设备和质量(包括装饰、装修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接收该商品房。对买受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有争议的,由出卖人委托西安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该机构出具的书面质量监督意见作为协商处理争议的依据。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除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认为不得交付的情形等其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以外,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从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起,视为出卖人已经交付房屋。但买受人接收房屋的,不视为出卖人所应当承担的保修义务予以免除。出卖人仍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该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保修,买受人主张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取得西安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结论性鉴定意见,否则视为不存在该质量问题。 2014年7月7日,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收房。原告表示收房后于2016年入住,三被告表示原告收房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入住时间不清楚。 原告提交两份《楼宇情况反馈表》,并主张其第二项需要维修费问题以反馈表上载明为准。其中一份楼宇情况反馈表上未有时间,另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该份反馈表最下方有业主签名及物业服务中心代表签名。但现该反馈表上载明的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反馈表内容看不清楚。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表示对对其中一份有物业人员签名的反馈表,不清楚该人员是否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另一份无时间无签名的反馈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恒大绿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楼宇情况反馈表、钥匙托管协议、收楼通知书、西安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业主交接手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万元,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42天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每日93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0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修复房屋存在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楼宇情况反馈表字迹模糊,且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实际入住,无法确认房屋现状是否与2014年交房时一致,故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意义在于弥补精神痛苦,因原告与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9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2210元,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曲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梁 钢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