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4民初243号
原告:北京瑞原爱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汇欣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汽车大厦**-8(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国祥。
原告北京瑞原爱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6151元,迟延付款利息9359元(以31615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上述合计325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五金交电、建材销售等业务,被告经营家具制造、销售等业务。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系长期的业务合作伙伴。在业务合作中,双方相互信任,通过往来电话确定货物的型号、价格以及数量,已经形成了被告签收原告的出库单,并定期对账和支付货款的交易模式,此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自2018年1月起,原告于1月4日、3月16日、3月20日及4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总值为572821.45元的五金货物,且被告已将货物签收并入库。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还余316151元一直拒绝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营五金交电、建材销售等业务,被告经营家具制造、销售等业务,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五金材料并出具《销售出库单》,被告员工于《销售出库单》上签字接收。双方定期核对账目,被告按核对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原告分别于1月4日、3月16日、3月20日、4月17日及4月27日向被告出售货物总价值572851.45元。后原告委托合肥乐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乐卡公司)与被告核对账目并收取货款。合肥乐卡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对账,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并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QQ传送给合肥乐卡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316151元,此款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五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即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应按结算数额给付货款,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推拖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61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原爱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6151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021元,由原告北京瑞原爱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长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有,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以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律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