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1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艺松(曾用名蔡艺宏),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艺松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9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艺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艺松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向邹某、张某收购了配套有U盾、手机卡、开卡人身份证照片等信息资料的信用卡共计6张,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蔡艺松指使李某诱使到开卡人邹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办理了2张中国工商银行、1张中国农业银行、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计4张信用卡;诱使到开卡人张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办理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1张中国农业银行共计2张信用卡。其后,李某再将以上6张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人蔡艺松,后被告人蔡艺松将以上6张信用卡进一步倒卖给其上家“阿德”(另案处理)进行验卡,“阿德”验卡后以每张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艺松收购了不包括上述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外的5张信用卡。嗣后,上述信用卡中一张卡号为6212××××7035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月20日收到诈骗被害人石某在晋江市××镇××村“恒光鞋业”宿舍528内被人以“网上刷单返现”的方式骗走的部分赃款2868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蔡艺松在福建省平和县××路“逢甲贡茶”饮料店二楼内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蔡艺松因出售上述银行卡获利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石某、张某、邹某、李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QQ转账记录、QQ账号信息、QQ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手机号码截图、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开户材料、账户信息查询情况、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证、户籍证明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被告人蔡艺松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艺松的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蔡艺松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艺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蔡艺松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艺松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蔡艺松诉称,其是受“阿德”雇佣参与本案,应认定为从犯,其涉案的银行卡应扣除张某提供的二张银行卡,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艺松犯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艺松与“阿德”的关系及其涉案信用卡数量的问题。经查,蔡艺松伙同李某分别向邹某、张某收购4张、2张计6张信用卡后将其中5张信用卡卖给“阿德”的事实有上诉人蔡艺松归案后的稳定供述及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邹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蔡艺松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艺松伙同他人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且属数量巨大。上诉人蔡艺松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蔡艺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艺松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家典
审判员 陈春荣
审判员 姚顺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雪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