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3民初6785号
原告:张桂兰,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训,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住寿光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5248549D。
负责人:张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单位职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86069223D。
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琛,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
负责人:袁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剑,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张桂兰与被告王明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郁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被告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琛、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训、郁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48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8时0分许,王明训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桂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又剐擦了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停车待通过的郁剑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张桂兰受伤。经寿光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兰、郁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V×××××号车辆在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鲁G×××××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均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王明训、郁剑未作答辩。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截止至事故发生之日,经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查询,公安部门处被告王明训的驾驶证累计积分已经达14分,清分日期应在2017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时王明训驾驶证已经达到12分的状态,不应再继续驾驶机动车辆,王明训应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不予承担。若法院判决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与郁剑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保留向驾驶员及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日为2017年12月1日,经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查询,公安部门处王明训的驾驶证累计积分已经达14分,清分日期应在2017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时王明训驾驶证已经达到12分的状态,不应再继续驾驶机动车辆,王明训应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赔范围,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辩称,未查到鲁G×××××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的投保信息,事故车辆与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关系,因此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8时00分许,被告王明训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泰小区门口路段,借用对行车道超车时,因观察不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又剐擦了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停车待通过的被告郁剑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张桂兰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7833201708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兰、郁剑无责任。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合计1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刘荣庆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桂兰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未达7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774.4元、误工费18142.2元(100.79元/天×180天)、护理费6047.4元(100.79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481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案2份、××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刘荣庆身份证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训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桂兰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又剐擦了被告郁剑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兰、郁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但,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由王明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33774.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至误工时间期满,原告尚未满60周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费18142.2元(100.79元/天×180天)、护理费6047.4元(100.79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住院期间及往返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对其提交的机动车两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公司虽均不予认可,但原告依该确认书主张损失数额500元未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对该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车损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44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伤残赔偿项目合计89970.55元(前述所列项目合计总额98967.6元×比例: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有责及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2.1万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476.19元(车损500元×比例: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有责及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2100元)],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2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伤残赔偿项目合计8997.05元(前述所列项目合计总额98967.6元×比例: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有责及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2.1万元)、医疗费1000元、车损23.81元(车损500元×比例: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有责及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合计21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654.4元(总损失148122元-交强险100446.74元-交强险10020.86元)。被告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抗辩被告王明训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扣满12分,属无证驾驶状态,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行政部门已对王明训作出吊销或注销其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其驾驶证仍属合法有效,故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对两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辩称鲁G×××××号车辆与其公司不存在保险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保险标的车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由被告郁剑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均一致,足以认定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赔付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被告王明训、郁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保潍坊支公司、华泰财保潍坊支公司、人保新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
本院查明为准。被告王明训、郁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446.74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65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20.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张桂兰负担82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101601.2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380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合计10045.86元汇入张桂兰中国建设银行62×××44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常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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