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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294号之一

邵育良、潘仁义、王汉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育良;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育良,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潘仁义,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王汉腾,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董胜国,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邵育良与被执行人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育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需支付案件受理费1163.5元、执行费65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汉腾在永嘉县××乡××村有房屋。但该房屋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执行人王汉腾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N××**、浙CD××**的车辆,该两车辆均属老旧面包车,均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邵育良。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王汉腾名下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无法处置;其名下车辆无实际价值,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本院不予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潘仁义、王汉腾、董胜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2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金建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植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