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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执1427号

张宝琴与王凤霞、毛占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宝琴;王凤霞;毛占宏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21执1427号 申请执行人张宝琴,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王凤霞,女,1973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毛占宏,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宝琴与王凤霞、毛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占宏、王凤霞向申请执行人张宝琴支付申请执行标的74319.00元,案件执行费1015.00元,共计7533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占宏、王凤霞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十五件,涉案标的一百六十余万元,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车辆、银行等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毛占宏、王凤霞银行账户、冻结了其名下房屋过户手续和车辆登记信息,并对被执行人毛占宏、王凤霞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毛占宏、王凤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高消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康建恩

审判员  剡 军

审判员  姚建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建兴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