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982民初84号
原告:蒋国平,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陈敏志,男,汉族,1958年4月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该所有列明项按原告诉状所写)原告蒋国平诉被告陈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住址用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进行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本院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证信息或户口登记信息以确定被告住所,但原告以应由法院调查为由拒不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蒋国平仅以自书的方式列写的被告住所被否定后,应认定为无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如原告以后能明确被告信息,可以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退还原告蒋国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卫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静蓉
书记员彭宗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