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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2民初1348号

李闪闪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闪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1348 号 原 告 李闪闪,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告 郑洪卫,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案 由 生命健康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闪闪诉被告郑洪卫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的鉴定书显示原告与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原告右眼角以及右手小臂被被告用刀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急诊病历被诊断为右眉部皮肤挫裂伤、多处划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打致轻微伤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因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发票1723.32元,对原告主张的140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因原告属轻微伤并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相当于7天的收入,因原告伤到脸及胳膊,对7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9.3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因伤所损失的交通费的证据,对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原告受伤是与被告在撕打过程中所伤,主要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并未涉及精神损害。被告称已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赔偿1459元,原告称因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经常互相转账,原告也提交了双方的账目往来,对被告称1459元转账是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流产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流产的原因、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还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双方意思或是被告强迫其流产,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闪闪2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闪闪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闪闪承担18.4元,被告郑洪卫承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宁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锐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