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474号罪犯徐拥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拥军犯抢劫、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3.7万元。于2007年9月20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5月11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月20日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拥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徐拥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拥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2017年9月、2018年2月、2018年7月共表扬4次,2018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7年上半年良好;2017年下半年优秀;2018年上半年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程某、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拥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拥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