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278号
原告:董文龙,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置信丽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梁光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文龙诉被告四川省华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商公司偿还70万元;2.判令华商公司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5日止,按每月2.5分计算)酌情支付68万元。事实及理由:董文龙与华商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商公司将新津县花桥镇场镇改造项目发包给董文龙。合同签订后,董文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排其家人刘仲如分两次给华商公司缴纳保证金140万元。华商公司收到董文龙缴纳的140万元保证金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最终因华商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协商解除合同,并于当日达成新的债权债务一份,即华商公司下差董文龙70万元,若于2014年10月30日前未将下差董文龙的款项偿还完毕,则华商公司从2014年9月15日起月息按5分给董文龙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为止。事后董文龙多次请求华商公司偿还下差的款项,华商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 华商公司辩称:董文龙诉称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因是董文龙没有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相关损失应当由董文龙承担。华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退还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退还40万元,2014年1月3日退还30万元,2014年4月9日退还30万元,总共退还了150万元保证金,其中还包含10万元损失,因此华商公司已经将董文龙交付费用退还完毕,董文龙以其他理由起诉不符合事实,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月31日,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与成都中盈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津县花桥镇场镇总体改造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1年10月8日,成都中盈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华商公司为花桥镇一般场镇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商,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将花桥镇改造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承包给华商公司。2012年7月2日,华商公司与董文龙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将花桥镇场镇改造房建工程发包给董文龙实施。董文龙于次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华商公司支付保证金140万元。 2013年12月4日,中共花桥镇委员会对中盈富国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请示作出回复,因该镇主要发展汽车相关产业,原场镇改造规划的航空、养老产业调整至新城规划区选址,花桥镇场镇改造不再采取中盈富国公司先期投资建设再由花桥镇按投资进度分期拍卖土地进行归还的资金投入方式,建议退还中盈富国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万元。 华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11月15日、2014年1月9日、4月23日共计已退还董文龙150万元。 2014年9月14日,华商公司与董文龙签订《协议》,双方同意对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新津县花桥镇场镇改造工程的协议的保证金已经在2014年9月14日前全部退清;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4日双方同意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7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若按约定付清,本协议作废,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华商公司与董文龙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董文龙依约交纳了保证金140万元,后因政府规划调整,工程并未如期进行,故华商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现董文龙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华商公司退还的150万元,且协议中也明确已经全部退清保证金,故华商公司的退还义务已经在2014年4月23日已经履行完毕。现董文龙陈述,双方约定了每月2.5分的利息,自2012年至2014年按两年计算,共计产生利息84万元,加上140万元本金,共应归还224万元,现仅归还150万元,尚剩余74万元未归还。对此,董文龙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2.5分,同时,也与双方在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的事实存在矛盾。协议中载明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4日双方同意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70万元,现董文龙庭审中陈述该70万元应为本金,写成利息系笔误,该陈述与其之前陈述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同时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金利息。工程无法进行,系因政府规划调整所致,华商公司亦积极退还保证金,并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并在退还保证金140万元基础上,还另行支付了10万元作为损失补偿,
本院认为,该10万元损失补偿亦足以弥补该资金占用损失。因此
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与事实存在差异,与董文龙自行陈述也存在矛盾,也违背了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依据该协议再行主张70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原告董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