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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8民终1294号

昆山锦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徐六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六泉;昆山锦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锦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顺扬村31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友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六泉,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宜婷,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锦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六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锦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六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徐六泉承担。事实与理由:1.徐六泉在使用过程中自行对昆山锦华公司施工交付的大棚进行维修及改造,《质量鉴定报告》取样样品并非系昆山锦华公司2012年交付的原始大棚,且在倒塌大棚上取样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经过改造的大棚,故不能依据《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昆山锦华公司2012年施工交付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且徐六泉提供的视频和照片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视频中倒塌的大棚即是昆山锦华公司施工交付的大棚。2.《评估报告书》系徐六泉单方委托评估得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即无法作为判定徐六泉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3.双方已就大棚质量问题进行了最终的约定和处理,徐六泉已再次认可大棚的质量,故不能再以质量为由向昆山锦华公司主张相应权利。4.昆山锦华公司施工交付的大棚已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质量验收,徐六泉已取得相应的政府补贴资金。且徐六泉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包含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款,表明其已确认案涉大棚质量合格。另,昆山锦华公司施工交付的大棚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 徐六泉辩称,1.《质量鉴定报告》所涉大棚系昆山锦华公司2012年建造,昆山锦华公司另案起诉徐六泉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案件亦可证明,且徐六泉提供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昆山锦华公司建造的大棚倒塌的事实。2.《评估报告书》记载的评估对象也即是案涉大棚,该报告系通过第三方客观评估得出,可作为判定徐六泉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3.案涉大棚曾于2013年发生过一次倒塌,后由昆山锦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修复,故双方于2015年就2013年大棚倒塌产生的损失进行了协商约定,与本案因2016年发生大棚倒塌而产生的损失并无关联性。4.昆山锦华公司建造的大棚一直未有验收,政府相关部门发放的补贴并不是大棚验收的依据,该补贴系对徐六泉种植农产品的品种及种植面积等发放的一项三农补贴。另,案涉大棚未经过验收,故质保期应一直持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六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山锦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89068元并承担评估费7000元和质量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坎高村)与昆山锦华公司签订《温室工程大棚安装合同》,约定由昆山锦华公司在坎高村承揽安装GLP-831连栋塑料钢架大棚,单价68元/平方米,合同就质量指标的约定其中有“抗风载荷(骨架)500Pa,风速20.6m/s,抗雪载荷(骨架)200Pa,重20Kg/m2”等,并就大棚使用的材料确定相应的规格,还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提供终生维护。合同签订后,昆山锦华公司于2012年9月完成了大棚的安装。徐六泉系从事大棚种植的农户,2012年12月28日,徐六泉与坎高村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承包了坎高村109亩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坎高村同时将昆山锦华公司安装的4.4万平方米连栋塑料钢架大棚也一并转让给徐六泉,未付工程款由徐六泉与昆山锦华公司结算。2013年1月3日,尚未启用的大棚因一场小雪倒塌,昆山锦华公司曾组织人员进行修复。2015年2月16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徐六泉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扣除质量损失15万元,余款39万元。2015年10月12日,昆山锦华公司起诉徐六泉支付工程款,徐六泉曾以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一审判决徐六泉支付昆山锦华公司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后,徐六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月22日,在该案二审期间因大雪导致昆山锦华公司安装的大棚倒塌,大棚里的农作物也受损。大棚倒塌后,徐六泉联系昆山锦华公司,但昆山锦华公司未到现场。徐六泉遂单方委托衢州广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6年1月22日雪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连栋大棚4.4万平方米231万元,单栋大棚1.2万平方米23.4万元,农作物损失129.51万元。2016年4月19日,徐六泉起诉请求昆山锦华公司赔偿,诉讼中徐六泉就大棚所使用的产品申请质量鉴定。经法院委托,2017年1月23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60000元由徐六泉预交),鉴定结论为大棚所使用的副立柱、拱管、水平拉杆、顶拉杆和侧拉杆的各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大棚设计方案标准,大棚倒塌的原因为地基基础的尺寸严重缩小,深度不够,且以沙土为主,一旦大棚受到较大外力,立柱基础不牢容易倾倒,存在牵动拱管、水平拉杆、顶拉杆等弯曲引起大棚倒塌的隐患。关于徐六泉大棚因大雪倒塌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徐六泉的陈述结合航拍视频,倒塌的大棚为昆山锦华公司安装的连栋大棚,共计3.3万平方米,大棚内的农作物均受冻死亡。参考《评估报告书》确定的大棚单价每平方米52.5元计算,大棚损失为1732500元。由于徐六泉没有证据证明倒塌的大棚内种植农作物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故法院无法认定其农作物的损失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昆山锦华公司与坎高村通过签订《温室工程大棚安装合同》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昆山锦华公司为承揽人,徐六泉通过与坎高村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继受了坎高村的定作人的权利义务,故徐六泉与昆山锦华公司之间也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昆山锦华公司安装完成的大棚应当达到“抗风载荷(骨架)500Pa,风速20.6m/s,抗雪载荷(骨架)200Pa,重20Kg/m2”,即相当于可以抵抗八、九级台风和8公分厚的积雪,事实上,衢州地区2016年1月22日虽然下雪,但并未达到这种极端天气的程度,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昆山锦华公司安装的大棚所建造的地基基础和所使用的部分材料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昆山锦华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本案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农业钢架大棚,虽不属于建设工程,但在工程质量、施工规范、质量要求等多方面已经与建设工程十分接近,此种钢架大棚的质量合格与否并不能在移交验收时得到完全的确认,有些质量瑕疵比较隐蔽,需要一定的时间或者一定的条件满足才能发现,所以,尽管大棚已经验收甚至验收合格,但仍然可能存在质量瑕疵,承揽人应当负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由此导致定作人在合理的使用期间内遭受损失的,承揽人应负赔偿责任。《温室工程大棚安装合同》虽约定了“保修期为一年”,但这个条款只是约定承揽人对于质量问题给予免费维修的期限,而不是超过一年承揽人即可以对质量问题免责的条款。综上,对徐六泉请求昆山锦华公司赔偿大棚倒塌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六泉部分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缺乏证据无法确定,法院难于支持。徐六泉请求的评估费7000元,因该评估系徐六泉单方面委托,且该评估结论未被采纳,故评估费应由徐六泉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昆山锦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六泉经济损失1732500元,并承担鉴定费60000元;

二、驳回徐六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昆山锦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2元,由徐六泉负担16617元,昆山锦华公司负担172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昆山锦华公司是否应赔偿徐六泉因案涉大棚倒塌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可知,案涉大棚所建造的地基基础和所使用的部分材料均不符合《锦华温室工程大棚安装合同》的约定,存在引起大棚倒塌的隐患,且实际也发生了大棚倒塌事故并产生了损失,承揽人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现昆山锦华公司主张《质量鉴定报告》所取样品并非其原始安装的大棚,而系经徐六泉改造后的大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昆山锦华公司同时主张原审判决参考《评估报告书》判定损失大小存在不当,

本院认为虽《评估报告书》系徐六泉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纵观全案,徐六泉已在损失发生后最大限度地保存相应证据,也穷尽损失价值的举证能力,原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将《评估报告书》作为确定徐六泉部分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当。另,昆山锦华公司还主张案涉大棚已经过验收合格,且双方就案涉大棚质量问题已作约定,徐六泉不能再以质量为由主张相应权利。关于双方是否已就案涉大棚质量问题作出约定,昆山锦华公司系以徐六泉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主张双方已就质量问题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出具于本案大棚倒塌之前,与本案的损失无关联性。而案涉大棚是否验收合格并不必然能够豁免承揽人应负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定作人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遭受的损失,承揽人仍应付赔偿责任。故对昆山锦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山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3元,由上诉人昆山锦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骆忠新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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