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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3民初8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包都冷、被告何春花、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包都冷;何春花;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3民初8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徐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贾志财,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都冷,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何春花,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包都冷、被告何春花、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都冷、何春花、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包都冷、何春花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包都冷、何春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7594.95元。3、请求被告包都冷、何春花共同支付利息(以32759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自2017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请求被告包都冷、何春花共同支付罚息(本金利息罚息:以2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上浮50%即7.35%,自2017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请求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都冷、何春花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6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5日止,包都冷、何春花自愿用其所购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南侧金华学府第26幢2单元1001号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包都冷、何春花、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包都冷、何春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第26幢2单元1001号房。借款本金:34万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2016年9月25日至2034年9月25日)。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贷款本息2372元。计息、结息: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等,贷款人将按照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违约情形: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息,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本合同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借款人,则各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借款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贷款人依合同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后,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最高额保证。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放款并开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为包都冷,收款人为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4万元。3.截至 2017年10月14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2405.05元,利息17744.93元。被告自2017年11月14日逾期未付。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7594.95元。4、2012年9月1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乙方)与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呼市××区三期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间按乙方对个人债务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乙方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书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对于个别由甲方提供全程担保或代偿还款方式的购房人(借款人)还款出现逾期时,按照全程担保方式或甲方双方及购房人签订的代偿欠款协议执行。”5、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权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960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担保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担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乙方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甲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甲方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包都冷、何春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包都冷、何春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包都冷、何春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包都冷、何春花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包都冷、何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27594.95元。

三、被告包都冷、何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利息(以32759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自2017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包都冷、何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支行罚息(以2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自2017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本金、利息、罚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包都冷、何春花、内蒙古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阿拉坦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武 月 英

人民陪审员郝 瑞 芳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 丽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