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仙,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环卫工,租住宁国市,户籍地宁国市。被告人陈玉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仙犯盗窃罪,于2019年0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玉仙在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中溪南路老台客隆超市后门清扫路面时,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黑色斜挎包1只(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4000元或者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4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玉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除公诉人发表的量刑情节外还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也很后悔,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家庭收入系其一人劳动所得,其一时糊涂犯罪;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综合考虑全案,建议判处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玉仙处对涉案被盗黑色斜挎包及其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元予以扣押,被盗挎包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玉仙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玉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已交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鸿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