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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703号

宋正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正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7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正林,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华、江鸿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正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正林及其辩护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正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正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正林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正林的父母与被害人宋某1的父母系东西屋邻居。2017年9月9日18时许,宋某1父母养的鸭子吃了宋正林父母菜园内种的菜,被告人宋正林用石头将一只鸭子砸死。后宋正林及其父亲宋某3与宋某1及其父亲宋某4、姐姐宋某2、姐夫孙某为上述矛盾发生争执、厮打。其间,被告人宋正林持石头将孙某头部砸伤,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将宋某1左手食指咬伤,致其左上肢感染及组织坏死,自左手食指掌指关节处手术截肢;宋某2、宋正林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1左手及左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宋某2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正林体表多处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正林于2018年4月25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宋正林亲属与被害人宋某1、宋某2、孙某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宋某4、宋某3、马某、刘某1、李某、肖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1、孙某、宋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正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判处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正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正林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