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赣07行赔初4号原告钟康富,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安远县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斐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杜美山,系该县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黄崇通,系县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钟康富因与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山、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康富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621000元(按照安府办字[2012]2号文标准计算红豆杉树12000稞、红花桂1500棵、桃树28000棵的补偿);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土地补偿费2082×30×6.05=377883元(按照2015年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年产值×30,计算6.05亩土地补偿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产值投入费用的补偿费用共计430555元;4、以上费用的占用利息损失(以上费用合计3429438元,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支付月,计算公式:3429438×6%×总月数/12)。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碛角村村民,在该村拥有6.05亩的承包地,并获得了相关的承包经营许可证。2015年6月3日,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以土地征收的名义,在没有出示任何征地文件、没有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没有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组织人力、物力,强行推平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过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赣07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了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邮局EMS的方式,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后没有与原告协商赔偿的具体问题,至今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计算各类损失如下:经案件审理,该宗土地属于置换用地,按照土地征收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按照安府办字[2012]2号文计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1、土地补偿费377883元。原告土地被侵占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所以按照2015年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每亩年产值2082元,为保障原告的长远生活及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按30倍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原告承包6.05亩土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共计377883元。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共计2621000元。2013年开始,原告先后购买了桃树28000棵、桂花树1500棵、红豆杉12000棵,种植于所承包的土地上。按照安府办字[2012】2号文的规定,地上附着物红豆杉树12000×28=336000元,桂花树1500×30=45000元,桃树28000×80=224万元,以上地上附着物补偿合计2621000元。3、土地投入费用430555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承包土地后为提升土地生产能力,先后投入砖4车40800×0.42=7136元,小工153天×120=18360元,师傅32天×230=7360元,水泥3吨×480=1440元,沙子一车1280元,以上共计45576元。2012-2015年:化肥、农药合计:244735元;2012-2015年:种树、除草、打药、施肥,合计:77844.5元;长工工资:2013年:2400元/月×12个月=28800元;2014年:2800元/月×12个月=33600元4、以上费用被告应该在违法行为之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应该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最髙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按6%计算。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承包经营许可证;2、地形图。证明钟康富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面积为6.05亩,实际面积为7.1亩。证据二、(2017)赣07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安远县政府实施了强制平整土地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申请人是在2013年开始种植,而公告是在2014年11月份以后,申请人并非公告后的抢种抢栽行为。证据三、赣府字(2015)8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低价的通知》。证明2015年钟康富所在的欣山镇土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统一年产值标准为2082元。证据四、1、销货清单3张和收据1张;2、现场照片8张;3、证人2位;4、安府办字(2012)2号《关于印发安远县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自2013年开始持续购买的青苗数量和种类,以及强制平整土地前承包地上青苗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桃树28000棵,红豆杉12000棵,桂花树1500棵。根据《通知》,桃树为80元每棵,杉树为28元每棵(杉树为购买成本价),桂花树为30元每棵。证据五、日常记账本。证明地上附着物即建设围墙投入的成本,为45576元。证据六:1、安远县农资商品销售单6张;2、日常记账本。证明承包地上持续投入的农药化肥等成本,共计194735元。雇人管理承包地支付工资为62400元。证据七:1、国家赔偿申请书;2、邮寄单;3、妥投单。证明钟康富向安远县政府于2018.5.18提出申请,县政府于5.19收到,但至本案起诉前没有任何回复,证明赔偿请求人的提出国家赔偿并没有超出法定的2年期限。
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征地补偿安置支付凭证、欣山镇碛角村委会证明。证明本府已将征地补偿款于2015.5.19打入到欣山镇碛角村委。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征地补偿安置支付凭证的三性不予以认可,是复印件,有无打给村委会我们不知道,和我方也没有关系,并且青苗的费用是200元一亩,计算依据是什么,到底有多少青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怎么计算的,青苗到底是多少,面积是多少,怎么计算的,计算单价以及面积的方法,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以认可,我们是有土地承包证,村委会的说法是在否定承包证的合法性,如果认为我们没有承包可以撤销,村委会的说法与实际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征收办法规定,要征收需要进行公告和登记,我们并没有看到赔偿义务机关公告的行为,也没有看到你们对申请人的面积以及地上附作物青苗的登记情况,这应该是你们的义务,没有履行就强行推平申请人土地,导致被告举证是举证不能的,这种情况下我方进行相应的补充,我们就依据最初的购买清单、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情况,但是我方举证并不免除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败诉的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面积6.05亩我方认为,对于图纸其将道路列为其面积,因此对于7.1亩的面积不认可。对证据二,也印证了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赔偿的时效已经过了2年的事实。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对证据4的通知我们认可,但是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桃树、红豆杉、桂花树等,明显的超出了常理,整个面积才6.05亩,套种了这么多,明显属于套种,请求法庭核实其不属实的情况。对证据五请求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总的投入20多万元明显超出了常理。对于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本府考虑了,已经将补偿款在2015.12月份将补偿款打入了碛角村委会,也考虑到其提出赔偿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因此我方没有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除地形图因被告提出异议外其余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安府办字(2012)2号《关于印发安远县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安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发【2012】26号《安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告知耕地每亩补偿安置费为人民币30372元;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应征土地范围内不得搭建附着物和栽种农作物。2012年7月起,开始陆续丈量村民承包的耕地并进行补偿。2014年11月20日,安远县欣山镇碛角村委会与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将河背、新作陂的土地置换给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其中的置换土地包括了原告钟康富的承包耕地。2015年5月9日,碛角村委会发布启用土地公告,要求在公告之日起5日内自行清除宗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其他附着物。2015年5月19日,安远县国土资源局、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承包耕地测量出面积为6.5866亩,但原告至今不肯领取补偿款。2015年6月3日,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碛角村委会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的承包耕地进行平整。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赣07行初26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在法律、法规未授权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原告承包地实施了强制平整土地的行政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为由,确认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钟康富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平整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5月18日,原告钟康富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2018年7月27日,原告钟康富向本院提交《行政赔偿起诉状》。原告在本案开庭时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赣07行初2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钟康富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平整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5月18日,原告钟康富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2018年7月27日,原告钟康富向本院提交《行政赔偿起诉状》。可见,原告钟康富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据此规定,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没有正当理由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在2012年6月就已公告需征用原告的耕地,并告知不得再搭建附着物和栽种农作物,而原告于2013年、2014年再搭建围墙和栽种苗木,在2015年5月9日公告要求自行清除宗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其他附着物时又不自行清除,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可见,围墙和苗木损失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虽然本院(2017)赣07行初2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平整土地违法,但因围墙和苗木损失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故不予赔偿。至于耕地及其他青苗的赔偿,赣府字(2015)8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原告的地是2015年6月3日被平整的,因此,原告关于依赣府字(2015)8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所附标准计算耕地补偿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此,应以相邻地同期补偿价格计赔,即按0001219《征地补偿安置支付凭证》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总计赔偿金额201395.54元。征收土地时对耕地进行补偿后,不存在提高地力另外进行补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钟康富支付赔偿款本金201395.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丰
审判员 周洋发
审判员 郭海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三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