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22执异8号案外人:杜瑞祥,男,1969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申请执行人:韩爱丽,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政伟、陈先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毛彦旭,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执行人:彭喜兰,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毛彦旭,系彭喜兰的丈夫。本院在执行韩爱丽与毛彦旭、彭喜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瑞祥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杜瑞祥、申请执行人韩爱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伟,被执行人毛彦旭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瑞祥异议称:请求中止对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电视塔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中牟法院审理的韩爱丽与毛彦旭、彭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作出(2015)牟执字第7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中牟县商都大街北电视塔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因该房产中的一楼东户属于杜瑞祥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会侵害杜瑞祥的合法权益。上述被执行房产共四层八户,系由王全来开发,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将该房产登记在王全来名下。2010年9月1日,经郭小祥的手买王全来的房子,郭小祥和王全来分别签有房款收条,将王全来拥有并居住的一楼东户的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杜瑞祥,杜瑞祥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进行了装修入住。其后,王全来在未经杜瑞祥等其他楼层买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整个房产过户至被执行人毛彦旭名下,毛彦旭我们根本不认识,毛彦旭又因借款将该房产抵押给韩爱丽,后双方因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毛彦旭在八户均有人居住的情况下进行过户和抵押,明显属于恶意第三人,严重侵害杜瑞祥的权益。综上所述,韩爱丽无权对属于杜瑞祥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电视塔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中的一楼东户申请执行,为维护杜瑞祥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杜瑞祥提供的证据有:
一、购房协议1份,证明杜瑞祥于2010年9月1日购买了涉案房屋中的一楼东户房屋;
二、购房证明1份,证明杜瑞祥把房款于2010年9月1日通过郭小祥交于王全来;
三、中牟天然气用户本1本和天然气使用流水3张,证明杜瑞祥2012年一直使用至今,缴费名为杜瑞祥妻子李玲利(曾用名);
四、郑州牟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缴费记录3页和用水发票2张,证明杜瑞祥2011年至2018年以原房主王全来名义缴费(水费);
五、电费以前的原始用费记录和现在缴费发票(近半年),证明杜瑞祥从2011年用电使用至今,发票名字妻子李彩玲(现在用名);
六、垃圾清理费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017年、2018年杜瑞祥交垃圾清理费。申请执行人韩爱丽辩称:
一、执行裁定书依据中牟县公证处公证作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韩爱丽于2013年3月19日与借款人毛彦旭、彭喜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牟证经字第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6月4日,中牟县公证处出具(2015)牟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经韩爱丽申请,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对毛彦旭的财产予以执行。上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执行,以保护韩爱丽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房屋已经依法登记在毛彦旭名下,是XX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毛彦旭既然出资2575881元,购买了王全来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电视塔西1-4层房产,并依法办理过户,物权已经发生转移,毛彦旭已经是XX号房屋合法的物权人,其有权进行包括抵押物在内的物权处分,韩爱丽享有合法的抵押权。
三、原房屋所有权归王全来,其出卖给毛彦旭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杜瑞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物权已经转移。王全来拥有涉案房屋的初始所有权。虽然杜瑞祥称,其于2010年9月1日,交付郭小祥购房款,但是2012年6月5日,王全来既然与毛彦旭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并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说明王全来将房屋出卖给毛彦旭才是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杜瑞祥提交的郑州牟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用户历史数据查询报表、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均不能证明水费、电费为杜瑞祥所交,更不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综上,杜瑞祥的异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杜瑞祥的异议,立即执行韩爱丽申请的执行裁定书,以切实维护韩爱丽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韩爱丽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5)牟执字第7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毛彦旭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毛彦旭名下,毛彦旭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二、(2015)牟证执字第18号执行公证书,证明韩爱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有申请执行的合法权利,有权实现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被执行人毛彦旭、彭喜兰辩称,2012年毛彦旭、彭喜兰购买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侧、电视塔西王全来所有1-4层954.03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700元,房款为2575881元并办理了房产证,依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毛彦旭、彭喜兰出资2575881元购买了王全来1-4层的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毛彦旭、彭喜兰有合法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毛彦旭、彭喜兰合法的房屋,案外人杜瑞祥执行异议中称涉案房屋中的一楼西户系其购买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案外人杜瑞祥执行异议的申请,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购买涉案1-4层房产时,并没有人入住。被执行人毛彦旭、彭喜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牟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公证书4份,李勇及仵凌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毛彦旭、彭喜兰系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1-4层的房屋总价款为2575881元,并进行了房产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韩爱丽与毛彦旭、彭喜兰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牟证经字第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6月4日,中牟县公证处出具(2015)牟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后经韩爱丽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5)牟执字第735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毛彦旭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电视塔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予以查封。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侧、电视塔西1-4层中的一楼东户,系王全来和郭小祥合伙开发,杜瑞祥于2010年9月1日从王全来处购买并居住至今,因系小产权房,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毛彦旭、彭喜兰于2012年以每平方米2700元,共954.03平方米,总价款2575881元从王全来处整体购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牟国用(2012)第178号)和房产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对其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案外人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权利能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虽然杜瑞祥购买房屋在先,毛彦旭、彭喜兰购买房屋在后,但毛彦旭、彭喜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发生了《物权法》上所有权的变动,韩爱丽在此基础上取得了房屋抵押权,故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瑞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