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7238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吴杰宏,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方韦,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卫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全念浩。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志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聂足勇。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卫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野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傅方韦、被告志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133.6元;2.判令本案的担保费297.4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电器配件。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913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市场的交易稳定,保障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卫野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其供货的事实以及金额,相关的送货单均是向被告志歌公司送货,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与被告志歌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关联企业,即使存在纠纷,原告亦应分别进行主张、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志歌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金额,相关的送货单均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第二,原告没有合法、合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所谓的对账单上没有我公司的合法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我公司未能与原告对账,也不排除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与原告往来的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卫野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苏某某、苏某1,法定代表人为全念浩,监事为苏某1,执行董事、经理为苏某某,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城新埠中城路,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日用电器及其配件、通风设备。被告志歌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苏某某、苏某1,法定代表人为聂足勇,监事为苏某1,执行董事、经理为聂足勇,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城新埠中路(宗地号:136045-××5),经营范围为产销:日用电器、通风设备。
原告以其与被告卫野公司、志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卫野公司与志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两被告拖欠其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货款99133.6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为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两被告拖欠其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货款99133.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采购单复印件6张、送货单19张、物料进仓单13张、对账单复印件6张等证据。6张采购单复印件的订货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16日,均显示抬头为被告志歌公司,供应商为“耀杰”,且载明了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内容。其中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4月16日的采购单有“确认单价黄丽雁”的字样。19份送货单均显示抬头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志歌公司,并载明物料编号、产品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等内容,送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3日。该19份送货单的左下方均有签收字样。原告提交的13份进仓单抬头均为被告志歌公司,供应商为原告,该部分进仓单能与部分送货单相对应,但均无被告签收字样。6份对账单复印件显示对账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购货单位均为被告志歌公司,所载日期、送货单号、产品名称、数量等内容均能与送货单一一对应。除了2018年5月对账单未有确认签名,其余5份对账单均有黄丽雁签名、注明日期或一并注明志歌确认耀杰该月份货款的字样。6份对账单显示2017年12月未收货款为43505.7元,2018年1月未收货款为1886元,2018年2月未收货款为30046元,2018年3月未收货款为16437.5元,2018年4月未收货款为2628元,2018年5月未收货款为34630.4元,合计129133.6元。原告述称,被告志歌公司向其下单并确认单价,其根据订单送货后制作对账单,然后传真给被告志歌公司,被告志歌公司的财务人员黄丽雁签名后再通过传真回传,为此对账单没有原件。为证明被告卫野公司与被告志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页、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页、广东增值税发票1张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微信号为×××、昵称为A、备注名为“志歌苏志坚”的微信账户催款“苏生,答应过周一一定汇的,不能再拖了”,该微信账户于2018年4月18日回复“剩下尼几日转”并附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卫野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告再次于2018年4月26日、同年4月27日向该微信账户催款“老板,尾数今天要打给我”、“12月尾款13505.7元,1月1886元,2月30046元,请5.1后结清”。原告主张被告志歌公司下单,由被告卫野公司付款,且两被告实际控制人均为苏某某、苏某1,为此两被告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告卫野公司已为被告志歌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99133.6元。庭审中,被告志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足勇到庭述称,其本人对涉案债权债务不清楚,被告志歌公司倒闭后才知道法定代表人是其,其只是被告志歌公司的普通员工,后来升为管理人员。有一次,其跟随两个老板苏某某、苏某1到工商局办理手续,应他们要求登记其为被告志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卫野公司与被告志歌公司实际是同一个公司,老板也一样,办公地点是一样的,员工也是一样的,两个公司名字经常混用,没有区分两个公司。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采购单系复印件,但对账单能与送货单一一对应,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志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志歌公司已收取原告相应的货物的事实,被告志歌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及送货单显示被告志歌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收取原告货物价值合计129133.6元,被告卫野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了30000元,故被告志歌公司尚欠货款为129133.6-30000元=99133.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志歌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9133.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卫野公司、志歌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首先,苏某某、苏某1同时担任两被告的股东、监事、执行董事等职务,两被告的一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同,在组织机构、人员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其次,被告卫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日用电器及其配件、通风设备,被告志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日用电器、通风设备,结合在被告志歌公司拖欠货款情况下,原告向两被告的共同股东苏志坚催款,苏志坚再通过被告卫野公司账户支付货款的事实,两被告的业务、财务已存在混同现象;再者,被告志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足勇到庭陈述该公司与被告卫野公司实际系同一公司,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均相同。综上,虽两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此条款的规定,被告卫野公司应对被告志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的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双方未对该费用的承担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担保费297.4元不予支持。被告卫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卫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连带支付货款99133.6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耀杰五金塑料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诉讼保全费1011元,合计3297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两被告负担328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328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钟春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晶晶黄毅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