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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419号

耿振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耿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419号罪犯耿振明,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振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6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李铭、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孟祥瑞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耿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耿振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月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间,王某某在北京市联系在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告人耿振明购买毒品,汇给耿振明人民币2.4万元,后耿振明通过深圳市祥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将毒品邮寄给王某某,同年4月4日,王某某等人提取邮寄的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起获毒品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391.7克、氯胺酮26克、甲基苯丙胺1.1克。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振明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上缴国库。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贩卖、运输毒品,社会危害大,财产刑未执行,月消费水平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振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