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25民初224号
原告:武吉华,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禧福凤凰城****。
法定代表人:张乐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华,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利,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州,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吉华与被告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杰公司)、张国华、张永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国华、张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庭审后原告武吉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5058元(经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张国华、张永利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杰公司在济阳县承建新元学校项目,该项目中分多个工程段,原告是由被告张永利雇佣并在该工段干活,2018年4月29日在该工段干活时,被告张国华承包工段的工人,在干活时不小心从四楼掉下钢管,使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砸伤,伤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是由被告张国华支付的,因原告的伤情是L1-L4右侧横突骨折,断端分离,必须卧床休养保守治疗,因此原告出院回家。三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后来互相推诿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济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侵权人明确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华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工人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张国华受雇于赵新城,对原告的损失,张国华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利辩称,根据诉状及我方了解的情况,本案侵权责任方明确,根据《侵权法》第35条和《最高法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方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杰公司承建济阳县新元学校项目,济杰公司与山东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项目为济阳县新元学校3号楼,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赵新成作为众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赵新成与张国华签订模板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张国华承包济阳县新元小学部三号楼B区、C区、D区所有一次性结构的模板工程,另约定其他事项。武吉华在新元学校建设项目干活,其称受雇于张永利。2018年4月29日武吉华在用电锤打眼时,被从四楼掉下钢管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武吉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的护理期限、休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8日,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吉华外伤致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武吉华出院的护理期限为40天,伤后休养期限为120天。武吉华住院期间张国华垫付3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华、张永利是否应当对武吉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二是武吉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武吉华主张与被告张永利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永利称“我给王泽涛干活,是我叫原告去干活,这个活一共是4.5万,王泽涛让我找人干活,我就找了包括武吉华在内的七八个人,有时也两三个人,这个活我干了40多天,干活的钱王泽涛给我了。”“武吉华的工资是王泽涛给我,我再给原告”。可见,原告武吉华是由被告张永利找来干活,并由被告张永利直接给付报酬,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张永利称其受雇于王泽涛,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济杰公司提供分包合同系其将济阳县新元学校3号楼框架结构分包给众旺劳务,众旺劳务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成将一次性结构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张国华,关于济杰公司与张永利的关系亦或济杰公司与王泽涛的关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查明,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是济杰公司将新元学校某项建设项目分包给他人,张永利雇佣原告参与该项工作。济杰公司将建设项目分包给他人,应综合考察其安全生产条件或必须的生产资质,根据原告武吉华的陈述“当时外边有架子,架子和楼之间有一个空,是里边的架子里掉下来的,外边架子上有隔离网”,“当时我在下边工作时,上边有雨棚,钢管是斜着下来的”可见武吉华在工作时防护网并未完全覆盖其工作区域,其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济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包方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武吉华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张永利进行赔偿,被告济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加害人进行追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武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武吉华提供被告张永利所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武吉华日工资250元,许长花日工资230元,被告张永利对此予以认可,因张永利是武吉华在新元学校建设项目的雇主,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武吉华在该项目打工时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依法采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武吉华系1972年生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吉华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578元(36789元×20年×10%)。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武吉华休养时间120天。虽然雇主张永利出具收入证明,但仅能证明武吉华在新元学校项目的收入情况,并且据张永利称该项目干了40多天,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休养120天误工费损失的参考。但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武吉华及其家属在外打工,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该误工费损失可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元/天计算,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2096元(100.8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武吉华出院的护理时间为40天。原告因腰椎横突骨折住院6天,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他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武吉华的受伤情况及其主张,酌定其伤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140元(46天×1人×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天×10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武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利、济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撤回对张国华的起诉,对于张国华垫付的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张国华可另行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利赔偿原告武吉华误工费12096元、护理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93414元;
二、被告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张永利、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寿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