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976号
原告:辛珍珍,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黄于听,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僰峥,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林荔梅,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王晓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珍珍与被告王僰峥、林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于听,被告林荔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僰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僰峥、林荔梅共同向辛珍珍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8000元;2.判令王僰峥、林荔梅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辛珍珍与王僰峥系朋友,王僰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28日向辛珍珍借款300000元,王僰峥收到借款后,当日出具借条给辛珍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因王僰峥未能还款,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辛珍珍遂要求王僰峥重新出具借款凭据,王僰峥于2014年11月29日重新书写借条给辛珍珍收执,同时,将原借条收回。自2015年6月起,王僰峥不再支付利息,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僰峥亦拒不还款。王僰峥与林荔梅系夫妻,借款时夫妻关系存续,辛珍珍依法诉求王僰峥、林荔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辛珍珍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前述之诉讼请求。 王僰峥未作答辩。 林荔梅辩称,一、借款是否属实及是否实际出借无法查证。 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僰峥,王僰峥未到庭,该借条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借款是否属实均无法查证。同时,据辛珍珍证据《借条》看,有涂改,显示向车路建先生借款,后被涂改为辛珍珍,且辛珍珍为女性,使用先生显然矛盾,因此对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从借条看,出借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但并无有效转账记录证明当日有实际出借,辛珍珍虽提供2012年3月28日的转账记录,但从时间上看与借条无法对应,无法证明该转账记录对应的就是借条所指的款项。辛珍珍虽称系因诉讼时效更换借条的原因,但仅有其单方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讲,从转账记录载明的金额看,仅为294000元,并非借条载明的300000元,故该金额也与借条金额是矛盾的。综上,辛珍珍提供的转账记录在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上与均借条矛盾,无法证明辛珍珍提供的转账记录是借条所指向的讼争借款。因此,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属实及是否实际出借均无法查证。 二、退一步来说,假设本案借款属实,该借款也并非林荔梅与王僰峥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假设借款属实,据借款内容看,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也是王僰峥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林荔梅对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并非林荔梅与王僰峥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讼争债务也并非王僰峥为其与林荔梅的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林荔梅有固定单位及固定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本无需通过举债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3.据目前林荔梅已收到的因王僰峥借款被起诉的案件看,王僰峥仅在2014年不到一年时间里,借款金额累计就高达八百万元,该债务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足以证明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4.据辛珍珍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王僰峥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辛珍珍借款,可以证明讼争借款并非用于王僰峥与林荔梅的家庭日常生活。结合林荔梅提交的证据看,王僰峥在2014年一年不到时间里,借款金额累计高达八百万元,从该金额看,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讼争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王僰峥以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因此,辛珍珍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林荔梅偿还,不应予以支持。5.辛珍珍主张讼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辛珍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辛珍珍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贵院受理的与本案类似的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林荔梅的借贷案件,有5起已判决,均驳回了债权人对林荔梅的全部诉求,该些判决大部分已生效,部分在公告中。 三、在保留以上意见的基础上,林荔梅对讼争借款存在的问题再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假设法院认定讼争债务属实,且法院认定辛珍珍转账记录上转账款项就是借条所指向的出借款,出借的本金也仅有294000元,即出借前辛珍珍已先扣除了月利息6000(300000元按2分月利率计算),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本金只能按实际出借金额294000计算。辛珍珍已自认2015年6月29日前均有按期支付利息,可以推出此前王僰峥均系按300000元本金标准来支付利息的,因此,王僰峥每期都有超付,该超付部分,应抵扣本金,抵扣后,尚欠的本金并没有300000元,辛珍珍仍按300000元本金主张错误。另外,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多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8日,辛珍珍向王僰峥转账294000元。 2014年11月29日,王僰峥出具一张《借条》给辛珍珍,载明:兹向辛珍珍先生(原记载为车路建,涂改为辛珍珍)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付前,特立此据。 另查,林荔梅系王僰峥之妻,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林荔梅与王僰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林荔梅供职于某银行,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工资收入超过800000元。 本案审理中,辛珍珍称其与车鹭建是夫妻,车鹭建和王僰峥是朋友,考虑到转账是辛珍珍所转,所以将借条改为辛珍珍,王僰峥盖了手印。借条是属实的。借条本金一笔转账294000元,另外6000元是现金,出具的借条是王僰峥对收到全部本金事后的确认,因此本金30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实际发生在2012年,当时王僰峥和辛珍珍是好友,王僰峥说他女儿要去台湾读书和开广告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因此辛珍珍才借款给王僰峥。因此做生意和供子女上学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庭后,车鹭建到庭确认其与辛珍珍的关系及辛珍珍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王僰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一、王僰峥向辛珍珍借款,有转账凭证、借条为证,借条上虽将出借人“车路建”改为辛珍珍,但修改部分加盖王僰峥的手印,事实清楚,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本院对王僰峥向辛珍珍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付前”,应当理解为预先支付利息,未转款部分与应付头息一致,且辛珍珍也未提交其支付6000元现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林荔梅主张的294000元系扣除头息支付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4000元。 三、关于王僰峥已付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抵扣尚欠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该利息支付系王僰峥作为利息自愿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林荔梅要求抵扣尚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尚欠利息应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为宜。即王僰峥应当以2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给辛珍珍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王僰峥上述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辛珍珍未能举证证明王僰峥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辛珍珍要求林荔梅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僰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辛珍珍294000元及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7月2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辛珍珍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辛珍珍负担110元,王僰峥负担7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晞吟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人民陪审员 陈文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员 郑立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