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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4号

白秀娟、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秀娟;赵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秀娟,女,1968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强,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31号。

负责人:肖献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白秀娟因与被申请人赵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秀娟申请再审称,白秀娟为了避让违规行使的赵强的轿车而与辽J×××××相撞,赵强是实际侵权人,白秀娟对第三人的维修行为是实际侵权人对白秀娟侵权行造成的损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对白秀娟的损失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本案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广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秀娟如对该决定书不服,应依法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白秀娟并未对决定书申请复议。原判依据该认定书以及根据审理情况,认定赵强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判决赵强承担白秀娟车辆的维修费,对白秀娟要求赵强赔偿姚震动的车辆2000元维修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白秀娟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白秀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秀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 昕

审判员 宁久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秀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