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渝0103民初13664号

李欣陈继兰与重庆华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欣;陈继兰;重庆华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3民初13664号

原告:李欣,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陈继兰,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16-118号(都市广场B区)平街第三层3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NNH26U。

法定代表人:蒲志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旭,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欣、原告陈继兰与被告重庆华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和原告陈继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谢航,被告重庆华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原告陈继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放碑“临江旅游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编号LJ-1F-39B)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35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357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缴纳的租金235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357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燃气安装费200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赔偿已支付的门面装修费、设计费、广告费、设备款项的2倍金额,即58523.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管理公司,打造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的“临江旅游购物城”,并向原告宣传已经招商引资了多家大牌商家,2017年10月1日盛大开业。

原告李欣、原告陈继兰合伙经营十八梯木桶饭,出于对被告可以准时开业的信任,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江旅游购物城”商铺定租协议》,约定被告出租“临江旅游购物城”1F3**、1F3**、1F3**、1F**、1F**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年,用于经营木桶饭系列餐饮。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五份《解放碑“临江旅游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编号LJ-1F-31B)、(编号LJ-1F-39A)、(编号LJ-1F-39B)、(编号LJ-1F-49)、(编号LJ-1F-50),约定被告出租“临江旅游购物城”1F3**、1F3**、1F3**、1F**、1F**五个商铺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整体租赁、经营“临江旅游购物城”1F3**、1F3**、1F3**、1F**、1F**共计五个商铺,任何一个商铺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都将导致其他商铺的租赁合同同时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投入几十万的金钱用于商铺装修、设计、广告、采购设备,但被告无法于之前宣传的2017年10月1日将商城整体开业,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江旅游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临江旅游购物城整体开业时间延期,如至2017年12月16日仍不能开业,原告有权退铺,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租金,并双倍赔偿原告损失。正因为被告上述双倍赔偿原告损失的承诺,原告决定扩大木桶饭的经营规模。2017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了《解放碑“临江旅游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编号LJ-2F-47),承租了五个商铺楼上的一个商铺作为木桶饭后厨操作准备间。截至2017年12月16日,临江旅游购物城整体未开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铺、解除合同,被告均以推脱,拒绝解除合同。因被告过错导致无法按期开业,2018年2月4日,原告不得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敷衍了事,拒绝解除租赁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华堃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二、原告对商铺的装修也印证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达成新合意。

三、关于燃气安装费无依据,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管道铺设,原告拒不向燃气公司提交开户资料,致使至今没有挂表。商场从2017年12月29日起正常经营至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陈继兰与重庆华堃公司签订《“临江旅游购物城”商铺定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临江旅游购物城”1F3**、1F3**、1F3**、1F**、1F**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年,用于经营木桶饭系列餐饮。2017年7月22日,陈继兰、李欣与重庆华堃公司签订五份《解放碑“临江旅游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编号LJ-1F-31B,承租人陈继兰)、(编号LJ-1F-39A,承租人李欣)、(编号LJ-1F-39B,承租人陈继兰)、(编号LJ-1F-49,承租人陈继兰)、(编号LJ-1F-50,承租人李欣),约定重庆华堃公司将“临江旅游购物城”1F3**、1F3**、1F3**、1F**、1F**五个商铺出租给陈继兰和李欣,租赁期限为5年,用于经营木桶饭系列餐饮。上述五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季度租金。合同约定装修期为交铺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的经营免租期为一个月即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若交铺时间延期,则装修期和免租期顺延。合同约定装修期不收取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免租期不收取租金。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为不得晚于合同约定的装修期满之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关于1F3**商铺,首年月租金为8974元,保证金为26922元。关于1F3**商铺,首年月租金为9607元,保证金28821元。关于1F3**商铺,首年月租金为7859元,保证金为23577元。关于1F**商铺,首年月租金为9220元,保证金为27660元。关于1F**铺位,首年月租金为9220元,保证金为27660元。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李欣、陈继兰缴纳了一季度的租金及各个商铺的保证金。重庆华堃公司交付了租赁铺位。2017年9月12日,重庆华堃公司(甲方)与陈继兰、李欣(乙方)签订《临江旅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天然气开通等原因导致2017年10月1日无法按期开业,经多方协商,甲方就延期开业与乙方达成如下事项,作为商铺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

一、商场整体开业时间延期至2017年12月16日。

二、前期甲方承诺乙方的经营免租期调整为3个月,即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

三、如商场在2017年12月16日仍不能按时开业,乙方有权退铺,甲方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租金,并双倍赔偿其损失。注:该补充协议中的乙方须为2017年9月9日前与甲方签约的,并承诺2017年10月1日签约的商家。”2017年10月12日,重庆华堃公司(甲方)与李欣(乙方)签订《解放碑“临江旅游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华堃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都市广场B区“临江旅游购物城”二层**号商铺建筑面积约91.71平方米使用面积约50.54平方米)出租给李欣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交铺时间2017年10月30日前(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附件一平面图标注有文字“2F47木桶饭操作间套内面积:50.45㎡,建筑面积:91.72㎡”。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季度租金。合同约定装修期为交铺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装修期不收取租金。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为不得晚于合同约定的装修期满之日。合同约定的首年月租金为5000元,保证金为15000元。李欣当天缴纳了租金15000元及保证金15000元。2017年10月30日,重庆华堃公司向李欣、陈继兰交付租赁商铺。2017年12月13日,陈继兰交纳天燃气查勘费300元。2017年12月27日,陈继兰、李欣交纳天燃气开通费10万元。2017年12月1日,李欣、陈继兰与案外人重庆典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对涉案五个商铺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用为2万元。2018年3月20日,重庆典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三张设计费发票,总金额为2万元。之后,李欣、陈继兰与重庆市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后者为涉案商铺提供装修,工程造价为148500元。重庆市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89344元。2017年12月26日,李欣、陈继兰与重庆市南岸区汇川厨具厂签订采购合同,由李欣、陈继兰向后者采购金额为26740元的厨房设备。2018年4月4日,该厂出具购买方为陈继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渝中区高久餐馆的三张发票,总金额为26740元。另李欣签订购销协议采购传菜机,价格为12000元;安装卷帘门,产生费用3500元。2017年12月29日,李欣、陈继兰等商户在向重庆华堃公司递交的《临江旅游美食商城1楼租赁户联名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该申请书载明:“尊敬的重庆华堃公司:2017年12月25日,临江旅游美食商城一层租赁户与商场管理方就商场开业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提出以下建议:1、小龙坎门头问题:……2、商场计租日:本商场1楼租赁户与商场协商于2017年12月29日开业并开始计租。因小龙坎门头封闭施工,商场对1楼租赁户增加1个月免租期。商场管理方及1楼租赁户责成小龙坎对门头在1个月之内整改完成,否则免租期顺延。……6、1楼租赁商户与商场管理方协商,此次申请通过后,商场管理方不再给商家增加更多优惠条件。”重庆华堃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盖章。2018年2月4日,李欣、陈继兰向重庆华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租赁商铺所在商场未能在2017年12月16日开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相关款项及赔偿损失。2018年2月9日,重庆华堃公司向李欣、陈继兰发出关于解除合同书的复函,认为李继兰、李欣无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事实,有定租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临江旅游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复函、租金收据、保证金收据、天燃气收据、装修委托设计合同、设计图纸、设计费发票、装修费用票据、厨房设备采购合同、设备清单及票据、营业执照、传菜机购销协议、收据、说明、银行转账记录、交铺确认书、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申请书签名盖章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双方均应受合同、补充协议及申请书载明内容的约束。申请书载明有开业时间即12月29日,并且李欣、陈继兰在合同约定开业时间12月16日还在进行采购安装相应设备。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对开业时间已然进行更改。李欣、陈继兰在更改开业时间后再次以未在更改前的开业时间开业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其之后法律行为。故本院对李欣、陈继兰认为重庆华堃公司未在2017年12月16日开业存在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在上述基础上要求重庆华堃公司承担各项金额损失的请求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欣、原告陈继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李欣、原告陈继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阳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