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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2民初24827号

张春景与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邹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春景;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邹海燕;杨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4827号 原告张春景,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

法定代表人:邹海燕。 被告邹海燕,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杨明华,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景为与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邹海燕、杨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7日向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三被告的12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三被告对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管辖权提起了异议,该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移送材料,并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红生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邹海燕、杨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景诉称,原、被告均系体育器材销售者。2014年左右,原告与被告杨明华及被告邹海燕在网络中结识,被告杨明华以被告凯莎公司名义自原告处购买体育器材进行销售,合作的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杨明华、邹海燕的指示将体育器材直接物流交付货物,被告杨明华、邹海燕利用个人帐户资金给付原告货款。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7年9月份,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16056元。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杨明华、邹海燕均以被告凯莎公司名义进行交易,且被告杨明华与被告邹海燕系夫妻关系,故三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应负有连带给付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16056元。 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邹海燕、杨明华辩称,原告既将公司作为被告,又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而公司和公司股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其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明确的,原告把三被告一起起诉是不对的。2014年原被告确实有生意往来,订单和货物都是双方约定好后,由原告直接发给客户的。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被告精算,至今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只有4-5万元,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

原告诉称,被二、三系夫妻关系就应该一起承担支付义务也是不对的。综上,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记账单打印件一份二十七页,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总货款及运费总额40105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85000元,欠付货款及运费数额为116056元。证据3、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在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邹海燕追要欠付货款的事实,在视频中被告邹海燕认可交易真实存在,欠付的货款数额为10万元左右,并承诺每月15号左右打款一部分。被告邹海燕向原告认可其与杨明华是夫妻关系;承认到原告处进行了考察。证据4、原告与杨明华于2017年5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在向被告邹海燕追要欠付货款的同时,与杨明华通话将追要的事实及与邹海燕的约定告知杨明华,并约定原告将交易的账目发送给被告杨明华,由杨明华核实确认。证据5、原告与杨明华的QQ聊天截图一份(就是证据2),证明已将账单发送给杨明华核实确认,至今杨明华未提出异议。证据6、原告与邹海燕的聊天截图打印件及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邹海燕在与原告的调解过程中认可三被告共同偿还并承诺8万元了结此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7、微信转账记录五份,证明被告杨明华与邹海燕用个人账户对公司业务进行结算,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家庭财产混同,且该债务是被告杨明华、邹海燕夫妻二人共同的债务;杨明华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原告通过QQ发送的结算清单后,被告邹海燕、杨明华没有对该账单提出异议,并分别给原告进行了汇款。被告邹海燕、杨明华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账单的确认;三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及运费是116056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都是原告本人自己打印,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视频是真实的,实际欠款只有5万元左右。当时只有邹海燕一个人在公司,原告方是多人前往的,可能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邹海燕一直表述没有亲自参与业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杨明华没有明确承认欠款具体的数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视频和通话录音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其合法性存疑。证据5、原告单方书写的货物交易,被告没有确认过,是原告单方的表述。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默认一说。且原告发的账单长达17页,该情况下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是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欠款。证据6、原告提供的只是部分内容,我这里有完整的,被告邹海燕明确表示她没有参与也没有经手,不清楚该业务有多少货物和欠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转过钱给原告是承认的,原告想通过被告邹海燕、杨明华转过钱就否定被告公司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欠客户货款,由公司经理或主管先支付钱再向公司走财务不违法法律,不能得出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财务混同的结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帐单列明了日期、收货地址、收货人信息、器材名称、单价、件数汇总价、运费、总价及备注等,内容全面详细,被告完全可以根据自己保存的QQ聊天记录进行核对,而被告至今未对上述帐单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收到帐单且对帐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在视频录音时未告知当事人,但其内容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对帐单已经送达被告,被告未对对帐单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对帐单记载的内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邹海燕、杨明华当庭提供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并冻结了被告的账户,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陈述的,但被告邹海燕也没有承认欠款的数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是原告与被告邹海燕之间全部的短信记录。2018年10月10日前原被告还有很多交易往来记录,包括被告向原告要银行账户等。从证据内容上看,被告邹海燕在该证据第4页上提到不是她负责的,是被告杨明华负责的,证明了邹海燕、杨明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被告邹海燕明确会给付原告8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也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对支付货款的数额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其他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系体育器材销售者。被告邹海燕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成立了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网上销售。被告邹海燕与杨明华是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主要由被告杨明华负责联系。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在网络购物平台取得的购买体育器材订单,由被告杨明华通过QQ向原告发出发货指令,原告按照被告杨明华的指令将体育器材直接通过物流交付给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客户,在此期间产生的货款及运费共计401056元。被告杨明华、邹海燕利用个人帐户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至2017年6月12日止共计支付货款及运费27万元。2017年5、6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并于同年6月12日通过QQ将在此之前发生的所有业务列出了一份清单发送给被告杨明华,清单注明了日期、收货地址、收货人信息、器材名称、单价、件数汇总价、运费、总价及备注等,被告杨明华收到该清单后未就清单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7月1日由被告杨明华给付货款1万元,于2017年9月21日由被告邹海燕给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有货款及运费11605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通过双方的QQ建立起来的,被告杨明华作为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海燕的丈夫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的指令向原告发出指令,原告按照指令向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客户发货,为此,原告虽然是与被告杨明华直接发生关系,但原告实际上是与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既已向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客户发送了其指令交付的货物,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原告通过QQ向被告发出的结算清单已注明了日期、收货地址、收货人信息、器材名称、单价、件数汇总价、运费、总价及备注等,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自己存储的QQ信息进行核实,但被告未对清单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且事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视为认可原告发送的结算清单。被告在庭审中以因清单记载内容较多,未对其进行核对,尚欠货款仅有5万元左右为由提出抗辩,不予采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被告邹海燕虽然是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应当为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杨明华虽然是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海燕的丈夫及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杨明华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不应由被告杨明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邹海燕通过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但公司股东对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海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既然不是被告邹海燕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春景货款1160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义乌市凯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红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杨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