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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4民初1784号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鑫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9-12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4民初1784号

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兰、田易,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鑫,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胜,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与被告余鑫是同事关系。

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宇兰、田易,被告余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鑫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16399.34元及利息暂计9816.34元(其中73267.34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143132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上暂合计22621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鑫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16399.34元及利息暂计9816.34元(其中73267.34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143132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26215.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承包施工的中信湾项目景观坝工程,该项目是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因管理不善拖欠汪建明和鲁文胜部分款项未支付,导致汪建明和鲁文胜起诉原告,最终造成原告损失216399.34元。由于该项目是由被告经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损失的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并且约定如有争议交由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余鑫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挂靠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合同是无效的,附加的追诉权也是无效,追诉权与承诺书也是无效。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工程款的1%)。

二、在2016年7月5日有一份工程结算书,工程还没有结算,被告一直要求工程结算。有一份42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余鑫也一直没有收到。该涉案工程原告也参与了施工。

三、原告还欠被告的工程款,一直没有与被告结算。当时是原告答应与被告结算,被告才同意签订承诺书,后来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建设(黄山)有限公司签订《中信湾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信湾项目景观坝(1、2、3#坝)工程,被告余鑫在该合同承包方的授权代表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内部承包施工中信湾景观坝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是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原告与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因管理不善拖欠汪建明和鲁文胜部分款项未支付,导致汪建明和鲁文胜向法院起诉原告。由于该项目是由被告经营,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向贵司内部承包太平湖中信湾景观坝工程施工,该项目由本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现因该工程项目发生汪建明诉贵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详见案号:(2016)皖1003民初590号。为明确责任,本人郑重承诺如下:

一、上述事件该案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承担。如造成贵司损失的,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利息、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

二、上述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

三、本承诺书签约地电白县水东镇,若因此承诺书发生争议的起诉,由电白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余鑫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并捺指模予以确认。另查明,汪建明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汪建明于2016年6月1日向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皖10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即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汪建明工程款69637.59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770.5元。判决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10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法院缴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和5日已经将案件款71726.34元(工程款69637.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迟延履行金362.25元+申请执行费956元)汇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支付汪建明的案款。鲁文胜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鲁文胜于2016年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19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鲁文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鲁文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系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余鑫挂靠经营,可认定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允许余鑫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判决本案原告即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鲁文胜141600元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132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将案件受理费3132元汇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18年3月27日,鲁文胜自愿以130000元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了结该案中应收取的全部款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将该案和解款130000元汇入鲁文胜的银行账户。再查明,原告与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鲁文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综上,原告支付汪建明、鲁文胜案件的款项(包括案款、诉讼费、律师费)共为216399.34元(71726.34元+1541元+130000元+3132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包施工中信湾景观坝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是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拖欠汪建明和鲁文胜部分款项未支付,导致汪建明和鲁文胜向法院起诉原告,造成原告损失216399.34元。有原告提供的其与汪建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其与鲁文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该中信湾景观坝工程项目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述事件案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承担;如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利息、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上述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原告因与汪建明、鲁文胜纠纷案件而造成原告损失支出款项共为216399.34元,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216399.3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16399.3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的利息暂计9816.34元(其中73267.34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143132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赔偿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本案垫付款项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从造成损失之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追诉权与承诺书也是无效的,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原告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216399.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余鑫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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