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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6民初3286号

万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万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民初3286号

原告:万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鹏、刘新欢,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鹏、刘新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414966元(其中信用卡还款380000元,平安易贷还款349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3325.5元(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587.5元;以349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3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万某和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个人投资经营培训学校导致资金短缺,故被告多次以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名义在多家银行办理九张信用卡取现,还以原告的名义向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从2016年8月起,男方每月30日向女方支付3800元信用卡欠款手续费,具体金额按信用卡欠款总额的1%实际调整,直到信用卡欠款380000元债务实际还清为止。若有逾期,每天需额外支付应付金额1%的逾期费。2、女方在婚姻期内所有小贷公司贷款由男方负责按约实际还贷金额偿还。其中包括……平安易贷款95000元……。然而,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绝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得自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和部分小贷公司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直至2018年3月5日,原告共计偿还信用卡贷款380000元及平安易贷小额贷款34966元,此时才将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1、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80000元该由谁承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偿还了380000元及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偿还;2、利息只有在还款责任确定以后才能依法计算;3、被告对平安贷款34966元由其承担予以认可,但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已代为清偿该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和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1、从2016年8月起,男方每月30日向女方支付3800元信用卡欠款手续费,具体金额按信用卡欠款总额的1%实际调整,直到信用卡欠款380000元债务实际还清为止。若有逾期,每天需额外支付应付金额1%的逾期费。2、女方在婚姻期内所有小贷公司贷款由男方负责按约实际还贷金额偿还。其中包括:……平安易贷款95000元……。原、被告在离婚前以原告及原告父亲万中存、母亲常红霞的名义办理了九张信用卡,分别为:万中存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常红霞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二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万某名下的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在原、被告离婚时,上述九张信用卡的欠款金额共计365594.72元。离婚后,原告陆续清偿了上述信用卡欠款,并于2017年5月12日清偿了平安易贷贷款34966.74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母亲常红霞出具了一张650000元的借条。嗣后,常红霞以此向武汉市江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在剔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后,常红霞与被告张某就其余借款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从2016年8月起,男方每月30日向女方支付3800元信用卡欠款手续费,具体金额按信用卡欠款总额的1%实际调整,直到信用卡欠款380000元债务实际还清为止。若有逾期,每天需额外支付应付金额1%的逾期费”,虽然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信用卡欠款应由谁偿还,但结合武汉市江岸区法院受理的“常红霞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所言“信用卡欠款380000元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经核实,原告已代为偿还了九张信用卡欠款,合计金额365594.7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还约定:“女方在婚姻期内所有小贷公司贷款由男方负责按约实际还贷金额偿还”,其中包括平安易贷的贷款95000元。现原告已为其垫付清偿34966.74元,故被告亦应如数返还。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和家人的信用记录而代其清偿了信用卡欠款和银行贷款,由此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信用卡欠款是一项整体债务,结合原告实际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本院确定以其清偿完毕最后一笔信用卡欠款之日(2018年4月2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较为合理,即被告以365594.7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了平安易贷的贷款34966.74元,故被告应以34966.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万某支付代偿的信用卡欠款365594.72元及逾期利息(以365594.7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向原告万某支付代偿的平安易贷贷款34966.74元及逾期利息(以34966.7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12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82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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