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03民初5644号
原告: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裕华市西商城****。
法定代表人:韩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团****附**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珠,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华,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小鹏,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世纪天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市西大商城**iv>
法定代表人:邓飚,职务:董事长。
原告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中土地开发公司)、第三人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房开公司)、第三人贵州世纪天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的申请以及本院依职权将裕华房开公司、世纪天行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兰、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珠、刘雪华、第三人裕华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鹏、世纪天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6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裕华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使用裕华公司合法拥有的位于裕华市西商城及裕华延西客运公寓外墙及楼顶的广告位,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并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内的广告位收益的利润分配为5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自行承担建设安装广告位涉及的相关费用及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并取得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2012年,裕华公司因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裕华公司就《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应获得的广告位产生的收益用于清偿差欠原告的550万元债务,即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裕华市西商城及裕华延西客运公寓外墙及楼顶的广告位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世纪天行公司签订《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广告位出租给世纪天行公司,年租金为85万元。2012年5月,因贵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批准的广告位面积增加,原告与世纪天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广告位年租金变更为115万元(2012年年租金亦按照115万元计算)。2014年4月4日,因世纪天行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与世纪天行公司再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约定世纪天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广告位年租金变更为100万元。2015年7月前,世纪天行公司均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广告位租金。2015年8月,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以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外力面改造工程为由,将案涉广告位予以拆除并进行重新规划、升级改造(现案涉广告位已被重新使用),因此,原告未能继续出租广告位,并导致原告未再对案涉广告位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进行年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二年)。原告合法拥有的案涉广告位,因被告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改造,导致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与裕华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协议》、原告与世纪天行公司签订的《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6945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裕华公司系案涉广告位的所有权人,并于2013年3月21日取得案涉广告牌的《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2011年1月26日,裕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协议》中约定裕华公司同意原告为其广告代理商,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因此,案涉广告位的所有权为裕华公司所有,原告非案涉广告位的所有权人,即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其与裕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向裕华公司主张;即使被告应赔偿因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也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在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时,应扣除案涉广告位的材料、人工、税费等成本,同时减去因折旧而减少的价值。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拆除行为导致其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认为不存在该直接损失;其次,《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世纪天行公司租赁案涉广告位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2年以后的租金为100万元/年,故对该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具体意见如下:(1)、案涉广告牌被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而案涉广告牌的《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21日,因此,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起止期限应为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21日;(2)、以100万元/年的租金标准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过高,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对账单可知,案涉广告位的承租人世纪天行公司的履约情况较差,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世纪天行公司仅累计支付原告租金100万元,其后便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即使案涉广告位未被拆除,世纪天行公司也未能依约足额支付租金,以此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是不合理的;(3)、预期利益损失应为净利润,在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时,应在预期租金收入中扣除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等成本费用,同时依据原告与裕华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协议》第八条“乙方对外发布的广告位租金将按市场运作而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比例为完税后净利润的50%”的约定,在以上净利润金额的基础上乘以50%,方可得出原告准确的预期利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裕华房开公司述称,广告牌出租的细节,我公司不清楚;当时我公司有债务,就将广告位转给原告使用,并将产生的收益进行抵债,之后的事情均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驰处理。第三人世纪天行公司述称,我公司每年均按期支付租金,第一年付租金135万元,第二年付租金115万元,第三年付租金50万元,共计280万元左右;实际使用广告牌两年零三个月,但支付了两年零六个月的租金;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我公司也是按合同履行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裕华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裕华公司同意原告作为裕华公司开发的所有项目及在建楼盘的唯一广告代理商,原告可利用裕华公司的室、内外广告位(此处特指裕华市西商城及裕华延西客运公寓外墙及楼顶广告位)向外发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各类媒体广告;广告设置及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裕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各级主管部门的相关审批事宜,为原告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如广告照明用电、安装施工场地等等;双方的合作期限为十年: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原告负责办理广告媒体的相关手续,裕华公司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原告对外发布的广告位租金将按市场运作而定,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比例为完税后净利润的50%。2013年3月21日,裕华公司作为设置单位就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1号、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分别办理了(2013)筑城管(广)字第XXX号、第XXX号《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有效期限均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5年8月10日,裕华公司就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1号、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分别进行了年审,并取得(2013)筑城管(广)字第XXX号、第XXX号《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有效期限均至2017年3月21日止。2014年8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的通告,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并于2014年8月17日起正式施工,工期约10个月。2015年1月27日,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将原告设置的上述广告牌予以拆除。2017年6月26日,裕华公司就裕华商城户外广告位的权属作出说明:“我公司与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签订户外广告合作协议,合同时长为十年,2012年,我公司资金短缺,由原告为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提供担保;后我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因此将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位抵偿给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后该广告位的产权归属及一切收益均归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此广告位对外的经济往来将由该公司全权处置,我公司保证本说明真实性,并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世纪天行公司签订《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贵州世纪天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一、甲方作为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所有项目及在建楼盘的唯一广告代理商,甲方可利用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室、内外广告位(此处特指裕华市西商城及裕华延西客运公寓外墙及楼顶广告位)向外发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各类媒体广告;
二、甲方将第一条之部分权利转移给乙方,即:乙方拥有的贵阳市浣纱路1号裕华市西商城(除去市西路一侧电梯上方第一块11米×11米的广告位不在本合同租赁范围内)外墙广告位的所有使用权。甲方须向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与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属的合法性,并提供相关手续。如因权属问题引起纠纷,导致乙方不能正常发布广告,则甲方须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三、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各级主管部门的相关审批事宜,并为乙方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如:广告照明用电、安装施工场地等,广告设置及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四、本合同有效期限为玖年,合同的租赁计算时间从甲、乙双方办理完所有政府部门规定的相关手续,且乙方按政府规定完成施工改造后三日内开始计算租赁时间。合同生效时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具备法律效力,即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拥有的浣纱路1号裕华市西商城的外墙广告位,其所有使用权的权利已转移至乙方;
五、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本广告媒体的相关手续,由甲方无条件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本广告设置手续以甲方公司名义办理,在相关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即将本广告位的设置手续及使用权无条件转移给乙方;
七、租金及付款方式:年租金为捌拾伍万元整(¥850000),该租金为税后金额。合同签订五日内,乙方即付甲方订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每半年前三天乙方即支付租金肆拾贰万伍仟元正(¥425000),第一笔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本广告所有政府规定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且乙方发布第一块广告的当日,第一笔租金支付时乙方扣除所交的贰拾万元之订金。
十一、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与甲方继续续签合同,租金可依据市场情况调节。
十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相关损失。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如在规定时间内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甲方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20日,因广告位设置规格调整,原告与世纪天行公司签订《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世纪天行公司每年在原合同租金基础上另行支付原告30万元,该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与原合同相同并同步,只是第一年的付款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世纪天行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即将广告位年租金变更为115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世纪天行公司签订《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2014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原《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中第七条之租金及支付方式和2012年5月20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之规定:第一年租金总计为115万元,现调整第一年租金为壹佰零伍万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总费用为壹佰万元。
三、甲、乙双方确定正式的起租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四、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在裕华商城浣纱路一侧左面广告位(412平方米)发布户外广告,约定费用为8万元,乙方从应付甲方2013年度租金中扣出。
六、鉴于乙方实际经营情况,甲、乙双方约定,2014年的付款时间推迟至2014年6月1日开始。”上述协议签订后,世纪天行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原告15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驰5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原告30万元(用途:广告费)、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驰1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驰25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驰5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驰1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驰4万元。综上,世纪天行公司于2012年合计支付原告180万元;世纪天行公司于2014年合计支付原告100万元,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驰5万元;世纪天行公司于2015年合计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驰54万元。以上付款除世纪天行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原告的30万元注明用途为广告费以外,其余票据均未注明用途。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只对部分票据予以认可。又查明:原告为第三人裕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550万元后,裕华公司将案涉广告位的权益转让给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就案涉广告位的获得及使用无其他投入,亦未产生其他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损失5569450元的计算依据,说明:1.侵权起算依据:2015年8月,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以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外立面改造工程为由,将案涉广告位拆除,且第三人世纪天行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截止于2015年7月7日,即侵权起始时间为2015年8月;另因原告与第三人裕华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协议》约定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案涉广告位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故侵权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2.赔偿金额:截止2014年4月,原告与世纪天行公司最终约定世纪天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广告位年租金变更为100万元,则广告位收益按100万元/年或83333元/月或2778元/天计算,即5569450元=5年×100万元/年+(6个月×83333元/月)+(25天×2778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外广告媒体合作协议》、《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权属说明、《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裕华公司系依法被授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户外广告主体,其将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取得该户外广告的相关权益,即户外广告的实际使用人,现该户外广告被拆除,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现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进行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虽取得了建筑施工许可,但该公司拆除案涉广告位时未经原告同意,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世纪天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另由于户外广告的设置须取得行政审批许可,并有期限限制,且原告与世纪天行公司签订的《裕华市西商城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只将浣纱路1号裕华市西商城的外墙广告位的使用权的权利转让给世纪天行公司,故原告只能就该位置的广告牌在设置许可的有效期即2017年3月21日内所产生的权益主张损失,但鉴于被告贵中土地开发公司对案涉广告位的拆除系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需要,故以原告与第三人世纪天行公司约定的广告位使用租金计算损失对被告显失公平。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全盛广告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7元由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秋月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