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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81民初480号之一

卢颂东、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颂东;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81民初480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魏红卫,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岳滩镇西古村**,身份证号:4103211969********。

被

申请人:卢颂东,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

申请人: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16432488。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刚,男,该公司总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魏红卫诉被申请人卢颂东、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豫0381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卢颂东、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被申请人卢颂东、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450000元的其他同值财产,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2018)豫0381民初710号作出判决后,经二审程序,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魏红卫于2019年1月29日撤回对被申请人卢颂东、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卢颂东、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魏红卫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对卢颂东、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卢颂东、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石宗平

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

人民陪审员  田宇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聪梅 微信公众号“”